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謝文明 相對人 徐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除裁判費外,尚有系爭土地之複丈規費新台幣3,440元由聲請人墊付,聲請人陳稱繳交規費之收據遺失,僅提供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請聲請人繳交規費之通知函為證;經查卷內亦無該項規費繳交之收據可憑,然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5日南地所二字第1060009995號函通知聲請人繳交複丈規費3,440元之通知函及該所107年1月4日南地所二字第1070000117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9頁、第93-95頁),足見聲請人確有繳交該筆複丈規費,該所始依本院囑託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事宜,是該測量規費自應併予核定為訴訟費用額之一部。爰依後附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2,110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判費收據2張│├─────────┼───────┼─────────┤│複丈規費│3,440元│106年12月5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1月4││││日南地所二字第1070││││000117號函、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合計│5,55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