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08號聲請人 謝肇益 相對人 李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8月28日,並於100年8月31日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聲請人設定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地政機關辦畢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雖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復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就債權證明文件乙節,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6日簽立之借款合約書一紙,惟該文件自形式上觀之,核與抵押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民國100年
8月29所定之借貸契約」之債權不符,且上開借款合約書所載之債權人係第三人 謝文球 ,並非聲請人,難認該債權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提出登記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即100年8月29日所定之借貸契約)」,此項通知並於107年8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