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2號
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中詩選任辯護人楊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78號、第2308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中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萬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及美金肆萬零肆佰伍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程中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年底某日,在其友人 項美龍 位於臺北○○○區○○○路上之辦公室內,向項美龍佯稱自己是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聯合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需先繳納一筆手續費,待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後,即可給予報酬云云,項美龍因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向其友人 王鍾傑 稱程中詩在國外急需用錢,請王鍾傑先行借款予程中詩,王鍾傑因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項美龍轉交程中詩。
㈡、又於同年年底某日,程中詩又向王鍾傑詐稱其要繳交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之手續費,向王鍾傑借款,並稱待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後即可還款云云,王鍾傑雖不相信而未陷於錯誤,但仍基於其與項美龍之友誼,在臺北○○○區○○○路上之欣欣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廳,出借新臺幣40萬元予程中詩,並要求程中詩於2週內返還。嗣程中詩未能依約還款,王鍾傑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程中詩又於103年5月間,經不知情之友人 黃克威 介紹,結識 何培基 及「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董事長 張文寶 ,並進而認識該基金會執行長 彭鳳琴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5月至9月間,在位於臺北○○○區○○○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會館等處,出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偽造聯合國護照影本、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FBI證明文件、聯合國總部所發電子郵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轉帳確認文件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何培基詐稱其擔任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聯合國給予其一筆美金1,480萬元之資金,其願將該筆資金扣除手續費後共美金1,440萬元投資何培基友人 游麒弘 經營之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縣政府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ROT案」,然欲取得該筆資金,需先繳納美金3萬元之手續費,聯合國才會派專機接送程中詩赴迦納取款,且專機來臺需繳納燃料稅等費用云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用途為由,向何培基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並承諾待聯合國資金匯入其帳戶後即返還予何培基,何培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予程中詩,或由何培基依程中詩指示直接匯款至程中詩指定之國外帳戶。然因資金遲未匯入,何培基要求程中詩返還借款未果,何培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03年6月3日,在位於新北○○○區○○路○○○號6樓之3之「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內,出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聯合國護照影本、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FBI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美國國務院文件、聯合國信函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張文寶及彭鳳琴詐稱其係聯合國無任所大使,向聯合國爭取人道資金美金1,440萬元,該筆款項已由迦納ZENITH銀行轉匯至英國BARCLAYS銀行,再轉匯至其在滙豐銀行新板分行帳戶,其願以其中1,000萬美元透過「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向行政院陳報購買天然碘片,捐贈核電廠工作人員及鄰近居民使用,惟該款項尚需若干手續費方能解款成功,先向「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借款云云,張文寶、彭鳳琴因而陷於錯誤,陸續由彭鳳琴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予程中詩。
嗣於同年6月16日,「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接獲滙豐銀行通知,並無款項匯入程中詩在該行開立之帳戶,彭鳳琴質問程中詩,程中詩又承前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聯合國駐馬來西亞外交官「Ryancopre
r」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彭鳳琴謊稱係政府刁難,惟其在馬來西亞尚有美金1,000萬元之聯合國人道補助資金,只要支付前置作業費美金5萬元即可提領云云,彭鳳琴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金額款項至馬來西亞予程中詩,彭鳳琴並指派該基金會員工 姜傳偉 會同程中詩前往馬來西亞,由程中詩在馬來西亞將美金5萬元交予「Ryancoprer」,「Ryancoprer」表示翌日即派人護送資金至飯店並協同赴銀行匯款至臺灣,然翌日「Ryancoprer」又向姜傳偉詐稱鈔票需以藥水清洗,否則無法通過機器檢驗,有待2、3週由聯合國送來藥水洗鈔,姜傳偉向「Ryancoprer」要求退還美金5萬元未果,遂回國向彭鳳琴傳達此事。程中詩又於103年7月8日,以其遲延匯款至國外,遭罰款為由,詐欺彭鳳琴匯款美金500元至其指定之奈及利亞帳戶。 嗣姜傳偉 及彭鳳琴又為資金匯入臺灣之事,於同年7月17日前往馬來西亞,經「Ryancoprer」要求支付藥水費用美金12萬元,彭鳳琴以電話向程中詩確認後,交付美金3萬元予「Ryancoprer」,「Ryancoprer」當場以藥水清洗鈔票,然鈔票因此破損,「Ryancoprer」旋即離去,彭鳳琴遂向我國駐馬來西亞辦事處尋求協助,始知受騙,回臺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程中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鳳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鍾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何培基、證人即告訴人彭鳳琴、王鍾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938號卷,下稱他卷,第197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80號卷,下稱偵字第23080號卷,第18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下稱偵字第12772號卷,第29頁背面)及證人結文(見他卷第201頁,偵字第23080號卷第187頁,偵字第12772號卷第31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何培基、證人即告訴人彭鳳琴、王鍾傑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國家安全局103年7月31日(103)開正字第0009140號函、外交部103年9月5日外國組一字第10327521860號函等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偽造之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聯合國護照影本、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FBI證明文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轉帳確認文件、美國國務院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聯合國總部所發電子郵件、被告立具之意願協議書、被告與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灣地區地熱發電事業合作投資合約書、帳戶處理授權書、台北富邦銀行103年6月3日匯款委託書、借據、華南商業銀行103年6月18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切結書、本票影本等,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有自稱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彭鳳琴、王鍾傑、被害人何培基、張文寶、項美龍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確實有聯合國的資金要進入臺灣,伊於行為時不知道伊提出之聯合國同意變投資計畫文件、聯合國護照影本、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FBI證明文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轉帳文件、英國BARCL
AYS銀行匯款單據、美國國務院文件、聯合國總部電子郵件等文件是偽造之文書,伊於行為時沒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年底某日,在被害人項美龍位於臺北巿林森北路上之辦公室內,向被害人項美龍稱自己是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聯合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需先繳納一筆手續費,待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後,即可給予報酬云云,被害人項美龍因而撥打電話向其友人即告訴人王鍾傑稱被告在國外急需用錢,告訴人王鍾傑因而匯款新臺幣10萬元予被害人項美龍轉交被告;又於102年年底某日,被告又向告訴人王鍾傑稱其要繳交聯合國資金匯入我國之手續費,並稱待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後即可還款云云,告訴人王鍾傑雖不相信,仍基於其與被害人項美龍之友誼,在位於臺北○○○區○○○路上之欣欣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廳,出借新臺幣40萬元予被告,然要求被告於2週內返還,嗣被告未能依約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鍾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53頁至第55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項美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相符,並有切結書(見偵字第12772號卷第8頁)、本票影本(見偵字第12772號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有於103年5月至9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交岔路口附近某會館等處,出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聯合國護照影本、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FBI證明文件、聯合國總部所發電子郵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轉帳確認文件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被害人何培基自稱:其擔任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聯合國給予美金1,480萬元之基金,自己願將該筆資金扣除手續費後,共1,440萬元投資被害人何培基友人游麒弘經營之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縣政府清水地熱發電整建、營運、移轉ROT案」,然欲取得該筆資金要先繳納美金3萬元之手續費,聯合國才會派專機接送被告至迦納取款,且專機來台需繳納燃料稅等費用云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何培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培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訴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偽造之聯合國護照影本(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3頁)、聯合國總部所發電子郵件(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聯合國證明文件(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6頁)、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4頁)、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5頁)、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1頁)、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0頁)、聯合國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被告與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臺灣地區地熱發電事業合作投資合約書(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189頁至第192頁)、帳戶處理授權書(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國家安全局103年7月31日(103)開正字第0009140號函(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外交部103年9月5日外國組一字第10327521860號函(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稽;再被告有於103年6月5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3之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內,出示其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聯合國護照影本、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FBI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美國國務院文件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被害人張文寶及告訴人彭鳳琴自稱其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其向聯合國爭取人道基金美金1,440萬元,該筆款項已由迦納ZENITH銀行轉匯至英國BARCLAYS銀行,再轉匯至被告在滙豐銀行新板分行之帳戶,被告願以其中1,000萬元美金透過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向行政院陳報購買天然碘片,捐贈核電廠工作人員及鄰近居民使用,惟該款項尚須手續費方能成功取款,故欲先向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借款,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張文寶、告訴人彭鳳琴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錢;又於103年6月16日,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接獲滙豐銀行通知,並無款項匯入被告在該行開立之帳戶,告訴人彭鳳琴詢問被告,被告又向告訴人彭鳳琴稱係政府刁難,惟其在馬來西亞尚有美金1,000萬元之聯合國人道補助資金,只要支付前置作業費美金5萬元即可提領云云,告訴人彭鳳琴因而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金額款項至馬來西亞予被告,並指派該基金會員工姜傳偉會同被告前往馬來西亞,由被告在馬來西亞將美金5萬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聯合國駐馬來西亞外交官之「Ryancoprer」,「Ryancoprer」表示翌日即派人護送資金至飯店並協同赴銀行匯款至臺灣,然翌日該「Ryancoprer」又向姜傳偉稱鈔票需以藥水清洗,否則無法通過機器檢驗,有待2、3週由聯合國送來藥水洗鈔,姜傳偉向「Ryancoprer」要求退還美金5萬元未果,遂回國向告訴人彭鳳琴傳達此事;被告又於103年7月8日,以其遲延匯款至國外,遭罰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彭鳳琴匯款美金500元至其指定之奈及利亞帳戶,嗣姜傳偉及告訴人彭鳳琴又為資金匯入臺灣之事,於同年7月17日前往馬來西亞,經「Ryancoprer」要求支付藥水費用美金12萬元,告訴人彭鳳琴以電話向被告確認後,交付美金3萬元予「Ryancoprer」,「Ryancoprer」當場以藥水清洗鈔票,然鈔票因此破損,「Ryancoprer」旋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鳳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背面,訴字卷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相符,並有偽造之聯合國護照影本(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04頁)、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5頁)、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6頁至第209頁)、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0頁)、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1頁)、FBI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2頁)、轉帳確認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5頁)、美國國務院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31頁)、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30頁)、聯合國信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103)台滙銀總字第00511號函(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40頁)、被告立具之意願協議書(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38頁)、國家安全局103年7月31日(103)開正字第0009140號函(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外交部103年9月5日外國組一字第10327521860號函(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台北富邦銀行103年6月3日匯款委託書(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44頁)、借據(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華南商業銀行103年6月18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48頁)、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57頁)、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63頁)、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64頁)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二、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其並非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聯合國並無資金要進入臺灣,且其提出之文件均為偽造,而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經查:
㈠、「聯合國現行制度並未設有『無任所大使』(ItinerantAmbassador),僅有聯合國秘書長就特定議題任命『特使』(SpecialEnvoy),或由聯合國專門機構委請國際巨星或名流擔任『親善大使』(GoodwillAmbassador)。聯合國官員所持之護照非『外交護照』,係『通行證』(Laissez-Passer), 程員 所持護照內容與樣式,均與聯合國現行護照樣式不同, 程君 係涉嫌偽造文件;另程君所稱獲巴西及德國大使連署支持之聯合國相關證件亦屬偽造,過去亦曾發生有不法分子企圖利用雷同證件向外界斂財。」有國家安全局103年7月31日(103)開正字第000914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又「經請我駐紐約聯工小組查復,程君宣稱持用之『聯合國外交護照』係偽造文件,完全不符聯合國現行內容與樣式,且聯合國現行制度未設有『無任所大使』之職銜;另渠所稱獲德國及巴西大使連署支持之聯合國相關證件,亦屬偽造。」亦有外交部103年9月5日外國組一字第1032752186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證被告並非聯合國無任所大使,且其所持用之聯合國護照及相關文件均屬偽造之文書無訛。以被告自稱其曾擔任我國駐日本之上校情報官,從事外交情報工作20幾年(見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81頁,易字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對於聯合國並無「無任所大使」此一編制,及上開聯合國護照及相關文件均屬偽造等情,當知之甚稔,詎被告仍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自稱其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並提出上開聯合國護照影本等偽造之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
㈡、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彩色聯合國護照影本1份是聯合國員工CARLOS(德國人)透過電子郵件寄給伊,另1份黑白聯合國護照影本是CARLOS透過電子郵件郵寄給伊,迦納ZENITH銀行、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轉帳證明文件、電子郵件及FBI證明文件全部都是迦納ZENITH銀行經理JOHNSONUNUAF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美國國務院證明文件是聯合國特派大使GENEL.DODARO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伊沒有辦法證明上開文件之真實性等語(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且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巴西大使的護照一直沒辦法給伊,巴西大使就用電子郵件寄了一個聯合國護照的影本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89頁)。審酌本件被告宣稱之聯合國資金金額龐大,且依被告所述,倘欲取得該筆資金,尚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衡情一般人在匯款前,理應會為合理之查證才是,殊難想像自承為情報官之被告,竟毫無驗證,而驟然採之對外行使,被告在僅取得來源不明,無法證明真實與否之電子郵件檔案,而未能取得任何政府機關或銀行機構之正式文件之情況下,即輕率相信自己已被任命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並為使聯合國資金匯入臺灣而繳納高額手續費,顯有可疑,是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不知道上開文件是偽造的,其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㈢、且被告前於98年間,即以「其透過網路獲悉奈及利亞、喀麥隆、加納之人欲向臺灣伯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金額為312萬3,000美元,對方表明要先繳手續費」為由,向他人借款20萬元,然被告所稱之奈及利亞人、喀麥隆人、加納人始終未給付被告美金312萬3,000元乙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衡情果被告日後遭遇情節相同之「聯合國有資金要進來臺灣,必須先給付手續費才能取得資金」乙事,理應會較一般人特別謹慎、提高警覺才是,惟被告竟益加大膽,未對相關國外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任何查證,在其自承未能證明聯合國護照等相關文件之真實性之情況下,率爾信任有該聯合國資金存在,顯違常情,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實是明知並無所謂聯合國資金存在。
㈣、又被告早於102年年底,以聯合國有一筆資金要匯入臺灣,需要先繳納手續費為由,向告訴人王鍾傑取得新臺幣10萬元、40萬元,然被告所稱之聯合國資金迄今仍未匯入臺灣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倘若被告於102年年底確實相信有所謂聯合國資金要匯入臺灣,因而向告訴人王鍾傑借款10萬元、40萬元繳納手續費,則在該筆資金未如期匯入臺灣時,被告應可知悉並無所謂聯合國資金存在,惟被告竟又繼續於103年間,以相同理由,向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張文寶、何培基等人借款,繼續繳納手續費,此亦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 被告明知其所謂聯合國資金要匯入臺灣乙事純屬子虛,而是被告詐欺之手段無訛。
㈤、再滙豐商業銀行早於103年6月10日,即已向被告告知並無所謂「來自Ghana-ZenithBank之聯合國人道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乙節,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103)台滙銀總字第0051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0頁),若依被告之說詞,在其自102年年底陸續繳納其向告訴人王鍾傑借得之新臺幣10萬元、40萬元,及向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何培基、張文寶借得之新臺幣120萬元予其宣稱之聯合國機構後,然聯合國資金卻一毛未歸,被告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且自稱其學歷為日本大東文化大學經濟學博士肄業、曾任我國駐日本上校情報官(見訴字卷第22頁背面、第81頁背面),對此應能有所警覺,然被告卻在前開款項未回之情況下,置若罔聞,甚且被告於偵查中尚供稱:伊收到滙豐銀行之來函後,才知道自己被騙了云云(見他卷第190頁),倘被告確實受騙,則在其已知受騙之後,又豈會繼續因相同事由,向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張文寶、何培基借款,是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所謂聯合國資金存在,所謂聯合國資金僅為被告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手法甚明。
㈥、況被告經告訴人、被害人等屢屢要求返還投資或借貸款項時,被告不但未再加以查證有無聯合國資金乙事,猶假藉諸多理由虛與委蛇,拖延還款,甚至要求告訴人、被害人等再加碼支付其他費用,迄今未有分毫款項給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此亦顯悖於常理,在在均可證,被告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稱有聯合國資金要匯入臺灣云云,確是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無訛。綜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已至為明酌。
三、被告雖辯稱:伊確實為聯合國無任所大使,確實有所謂聯合國資金存在,伊於行為時不知道伊行使之文書是偽造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於行為時不知道其行使之文書為偽造之文書,其主觀上欠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非但與前開客觀證據資料不符,且與常情相悖,已說明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又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客觀事證可供本院調查究明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末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乙節,起訴書認被告是於103年6月5日開始前往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行騙,且證人即告訴人彭鳳琴於偵查中亦證稱:103年6月5日,有一位黃克威先生引薦被告到中美文化交流基金會來見被害人張文寶,當時伊也有在場,被告要求匯款20萬元,說有一筆聯合國人道資金1,440萬元美金在國外,沒辦法解匯,希望被害人張文寶幫忙,伊就匯了20萬元給被告云云(見他卷第197頁背面)。惟查,告訴人彭鳳琴是於103年6月3日即匯款予被告乙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51頁)。考量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應以客觀之物證較為可採。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之開始時點,應為103年6月3日,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97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是於103年5月間至103年9月8日,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騙被害人何培基,以及於103年6月3日至103年7月17日,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騙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張文寶,雖其中部分行為為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既均屬接續犯(理由詳如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屬私文書。又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異地重複出現,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在一般情況下可予通用,並視其為原本製作名義人所作成之文書,自得為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聯合國護照影本,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另被告持以行使之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FBI證明文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轉帳確認文件、美國國務院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聯合國總部所發電子郵件等則屬偽造之私文書。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
㈠、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Ryancoprer」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騙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張文寶,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財物,是依上揭說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犯如事實欄二、㈠及如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何培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述,其於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均僅與被告一人接觸,並未提及任何第三人亦有參與詐騙,復因本件僅查獲被告1人,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所稱「聯合國員工CARLOS」、「迦納ZENITH銀行經理JOHNSONUNUAF」、「聯合國特派大使GENEL.DODARO」等確有其人,或對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犯行係知情且參與,則在被告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下,本院無法憑藉卷內事證再依職權進行調查以確認上開人等之真實身分、是否參與本案,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記載有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㈠及如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有何具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除被告供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與其他成年人共同為本案如事實欄二、㈠及如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本院爰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其他共犯參與,附此敘明。
三、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先後向被害人何培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先後向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張文寶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訛詐金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似情由、手段多次向其等索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在使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何培基、張文寶誤信若出資協助被告,將可獲得聯合國資金,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五、再按接續犯必然是對於同一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因此對於不同法益主體之侵害行為只可能是數罪,不可能是接續犯,只要是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在法律評價上根本就不應該再做區分,而應該數罪併罰,對於侵害多數法益之犯罪,卻要論以單一刑罰,是法律保護不周,只要是屬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就是多數法益,在刑事政策上沒有理由與數罪併罰作區分(參見 黃榮堅 著,《基礎刑法學(下)》,92年5月,初版1刷,第483頁,第488頁至第489頁)。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二、㈠、㈡所示犯行間,其受侵害法益主體並非同一,且被告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已施用詐術應認為著手詐欺,至於另一方未因錯誤而交付財物,僅係詐欺未遂之問題(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418號研究意見參照,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4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鍾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2次也是透過被害人項美龍跟伊借錢,被告自己來找伊,被告說他以前是駐日武官,上校退伍,現在是駐聯合國大使,被告說聯合國有一筆資金要匯給他,他要先繳一筆費用,要先借錢,但其實伊根本不相信被告是聯合國大使,伊是看在被害人項美龍的面子上才借被告的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9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覺得被告不太可能是聯合國大使,但因為被害人項美龍要伊借錢給被告,伊才會借這筆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項美龍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相信被告說他是聯合國無任所大使,所以才會要告訴人王鍾傑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提出相關的英文文件,而且政府有些事情需要在檯面下做,伊才會相信被告講的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兩次,第一次(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是被告向被害人項美龍佯稱自己是聯合國無任所大使,被害人項美龍信以為真,故要告訴人王鍾傑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為詐欺取財既遂;第二次(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是被告直接向告訴人王鍾傑行騙,告訴人王鍾傑雖未陷於錯誤,但仍基於其與被害人項美龍之交情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被告,此部分為詐欺取財未遂。乃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之要件,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條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同一,且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如何詐欺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何培基、張文寶之犯罪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又此乃適用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6290號研究意見參照),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信賴,以詐術騙取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以及聯合國組織、美國政府機關、銀行機構文書之公信力,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不宜薄懲,犯後猶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在告訴人、被害人等多次催討後,竟仍一再托詞聯合國資金尚未匯入臺灣云云而未積極處理,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與現任妻子同住,與前妻育有3名子女,均已長大了,目前仰賴退休金維生,每半年可領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自稱日本大東文化大學經濟學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81頁背面),暨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就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
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沒收之。至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聯合國護照影本、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迦納ZENITH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轉帳確認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FBI證明文件、聯合國證明文件、轉帳確認文件、美國國務院文件、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聯合國總部所發電子郵件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彭鳳琴、被害人何培基、張文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
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新臺幣10萬元,如事實欄
二、㈠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取得之新臺幣40萬元,告訴人王鍾傑並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是基於其與被害人項美龍之交情而借款予被告,然此40萬元仍屬被告直接因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增值,基於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上開40萬元仍應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金錢,係被告與「Ryancoprer」共同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人分受之數,且因被告否認犯罪,自未能釋明渠等所得分配之比例,具體認定各人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以估算之方式,考量被告與「Ryancoprer」並無明顯之犯罪階層關係,故認被告與「Ryancoprer」均分上開犯罪所得。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錢,則是由被告單獨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之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且是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爰就沒收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廖棣儀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表一│├──┬──────┬──────┬──────┬─────────┤│編號│日期│用途│金額(美元)│交付方式│├──┼──────┼──────┼──────┼─────────┤│1│103年6月19日│專機費│7000│由證人何培基在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匯款至││││││程中詩指定國外帳戶│├──┼──────┼──────┼──────┼─────────┤│2│103年6月19日│專機費│7000│同上│├──┼──────┼──────┼──────┼─────────┤│3│103年6月19日│專機費│4000│同上│├──┼──────┼──────┼──────┼─────────┤│4│103年6月19日│專機費│5000│同上│├──┼──────┼──────┼──────┼─────────┤│5│103年6月19日│專機費│7000│同上│├──┼──────┼──────┼──────┼─────────┤│6│103年8月14日│飛機燃料費│3000│同上│├──┼──────┼──────┼──────┼─────────┤│7│103年8月21日│台灣政府稅│6000│以現金交付被告│├──┼──────┼──────┼──────┼─────────┤│8│103年9月8日│護照更新費│5200│以現金交付被告│└──┴──────┴──────┴──────┴─────────┘┌─────────────────────────────────┐│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交付方式│├──┼──────┼──────┼────────────────┤│1│103年6月3日│新臺幣20萬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2│103年6月6日│新臺幣50萬元│由告訴人彭鳳琴以現金交付被告│├──┼──────┼──────┼────────────────┤│3│103年6月6日│新臺幣50萬元│由被害人張文寶聯絡親戚 吳桂葉 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4│103年6月18日│新臺幣97萬元│被告訴人彭鳳琴經營之紘煒科技公司│││││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5│103年6月25日│美金3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6│103年6月25日│美金4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7│103年6月26日│美金1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8│103年6月26日│美金1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9│103年7月8日│美金50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國外帳戶│├──┼──────┼──────┼────────────────┤│10│103年7月17日│美金3萬元│交付予Ryancoprer│└──┴──────┴──────┴────────────────┘┌───────────────────────────┐│附表三│├──┬────────────────────────┤│編號│偽造之署押│├──┼────────────────────────┤│1│聯合國同意改變投資計畫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193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貳枚。│├──┼────────────────────────┤│2│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4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3│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05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4│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1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5│FBI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2頁)上偽簽之│││「James.B.Comey」署押壹枚及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6│聯合國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參枚。│├──┼────────────────────────┤│7│聯合國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86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附表四│├──┬────────────────────────┤│編號│偽造之署押│├──┼────────────────────────┤│1│迦納ZENITH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3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2│英國BARCLAYS銀行帳戶金額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4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3│英國BARCLAYS銀行收訖手續費通知(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8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4│FBI證明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29頁)上偽簽之「│││James.B.Comey」署押壹枚及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5│美國國務院文件(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31頁)上偽簽│││之「HillaryRodhamClinton」署押壹枚。│├──┼────────────────────────┤│6│英國BARCLAYS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23080號卷第30│││頁)上偽簽字跡潦草而無法辨識之署押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