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 賴文宜 相對人 洪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92,5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1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90元(計算式:500+40100+51990=92590),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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