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聲請人 楊思華 相對人 林秋吉
洪淵誥 鄢洪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秋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淵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鄢洪美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9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地政規費9,900元,合計22,186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卷可憑。前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9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秋吉、洪淵誥、鄢洪美玉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三人就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三人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是以,相對人林秋吉、洪淵誥、鄢洪美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95元(算式:22186×1/3,小數點以下不計),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