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46號聲請人 郭英標 相對人 郭樹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郭樹根之子,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之配偶 郭楊 赺於98年1月17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相對人欲辦理被繼承人 郭楊赺 之遺產分割事件,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 糠秀華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樹根分得部分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並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然聲請人於111年8月22日具狀表示「由 郭銘輝 一人繼承無分割協議」等語,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及聲請人之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遺產分割顯非依相對人得分得之法定應繼分而為分割,客觀上實難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