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1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罪情節十分輕微,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