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莎狗罐頭(鄉村燒嫩小羊肉口味)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針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邱O翔、李O瑩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被告竊取財物時,告訴人等並未在場,又因當時告訴人等係將腳踏車停放在公共開放空間,且該腳踏車之車體既可供一般成年人正常騎乘使用,衡情尚難知悉該所有者之實際年齡,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竊時即已知告訴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本案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分別竊得之腳踏車2台,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2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就所處拘役部分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西莎狗罐頭(鄉村燒嫩小羊肉口味)1個,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竊取之白色腳踏車1台、銀色腳踏車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邱O翔、李O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247號被告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8月4日12時5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邱O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藍天使遊樂器專賣店」前之白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㈡於同日12時56分許,騎乘其所竊取前開腳踏車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屏東自由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李O瑩停放在該店停車場之銀色腳踏車1台(約值6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㈢於同年月23日5時3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由甲○○擔任職員所管理之「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西莎狗罐頭(鄉村燒嫩小羊肉口味)1個(價值4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竊得前開腳踏車2台(已分別發還少年邱O翔及李O瑩)。
二、案經少年邱O翔及李O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邱O翔、李O瑩及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3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895100號案卷)、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2668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44451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即少年邱O翔及李O瑩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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