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涵(原名:邱俐蓉、林俐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雨涵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雨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被告林俐蓉
(原名邱俐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俐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4時許經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5月8日14時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俐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我平時有使用氣喘藥,工作會接觸到油漆,不知道是否這樣影響到檢驗結果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於112年5月8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