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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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威凱知悉 李鈞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翔麟因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有糾葛,且黃翔麟急欲尋回A車,及王威凱無法尋得A車,王威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ok851211」、暱稱「凱」,向黃翔麟佯稱:支付A車之修理、拖吊等費用,可為黃翔麟尋得A車云云,致黃翔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22時25分許、同年月9日1時31分許、同日6時4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至王威凱使用其父 王信明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㈡嗣王威凱因不滿黃翔麟質疑其收費未尋得A車,竟另基於恐嚇
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15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G向黃翔麟恫稱:「車子我會敲壞」等語;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G向黃翔麟恫稱:「不然08一定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生命、身體之事,使黃翔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翔麟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鈞維、王信明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10;111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63-66、117-119頁),並有IG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7-47、55-5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詐欺告訴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以「車子我會敲壞
」、「不然08一定砍死你」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先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款項共30,000元,復以上詞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是之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0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送貨工作、已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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