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李文舉犯 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肆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文舉係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空服組辦事員,於民國84年間起擔任管理華航公司保稅倉庫內酒類之工作,並負責督導華航公司外包之華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緯公司)裝配人員 蔡和 遇(原名 蔡任鎧 ,於10
0年11月18日改名)等人進入保稅倉庫領取酒類相關登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華航公司保稅倉庫內置有華航 高雄空 服組KT空服用品消耗紀錄卡(下稱消耗紀錄卡),依規定應由其先在消耗紀錄卡上登載保稅倉庫內酒類之料號、品名、上月結存及領入數量,再由進入保稅倉庫之華緯公司裝配人員於實際領酒時填載領取日期、消耗數及結存數並在備攷欄內簽署姓名,而 蔡和遇 平日在消耗紀錄卡備攷欄內簽署之署名為「鎧」字。詎李文舉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品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罪時間,在上開保稅倉庫內,擅自將業務上所保管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各該侵占物品之種類、數量與價值均詳如附表),且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未經蔡和遇授權,即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消耗紀錄卡上填載領取日期、消耗數及結存數後,在備攷欄內偽造「鎧」之署名(各該偽造文書之行為、偽造之署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 彰蔡 和遇於附表所示各該領取日期分別領取附表所示物品之意,而偽造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附表所示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嗣華航公司清查保稅倉庫發現有酒類短少情事,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華航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文舉(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曾任華航公司空服組辦事員,負責華航公司保稅倉庫內酒類之管理工作,且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附表所示消耗紀錄卡上填載附表所示領取日期並填妥消耗數與結存數後,簽署蔡和遇之「鎧」署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於平日上班時,見蔡和遇等人忙於作業,領酒後無暇在消耗紀錄卡上簽名,才會幫忙代簽「鎧」字;另我於休假結束返回保稅倉庫第1天上班時,會盤點倉庫內酒類,發現有短少,為了與帳面相符,也會在消耗紀錄卡上倒填日期補登並簽署「鎧」之署名,蔡和遇都知道也同意讓我代簽;又機場管制嚴格,我根本沒辦法將附表所示物品私自夾帶出保稅倉庫而侵占入己,附表所示物品應該是遭蔡和遇或其他裝配人員領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華航公司辦事員,擔任管理華航公司保稅倉庫酒類之
工作,並督導外包公司華緯公司裝配人員進入保稅倉庫領取酒類相關登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保稅倉庫內置有消耗紀錄卡,平日由被告先在其上填妥料號、品名、領入數量後,再由進入保稅倉庫之裝配人員於領酒時在其上填載簽認;又被告確有在附表所示消耗紀錄卡上填載附表所示領取日期、消耗數量並填妥結存數後,在備攷欄內簽署蔡和遇之「鎧」署名;以及附表所示物品均去向不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華航公司員工個人資料表、證人蔡和遇於101年1月31日書立之報告、附表所示酒類之消耗紀錄卡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4頁、第28至39頁、本院卷第84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以,關於被告填寫附表所示各該消耗紀錄卡之確實日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所示消耗紀錄卡上所載領取日期若為我的上班日,均係當日填寫,若為休(或喪)假日,則係我於休(或喪)假結束後第1天上班時倒填日期所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而觀之卷附華航公司100年8至12月份被告班表與加班工時申請單(本院卷第108至117頁),再對照附表所示消耗紀錄卡上所載之領取日期,可見附表編號1至4、8、9、12、14至17、20所示消耗紀錄卡上填載之領取日期,均為被告之上班日,是以各該領取日期即為被告實際填寫之日期乙情,應可認定;至於附表編號5、6、7、10、11、13、18、19所示消耗紀錄卡上所載領取日為100年9月3日、100年9月7日、100年9月14日、
100年10月10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5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2日之部分,皆為被告之休(或喪)假日,並無任何上班或加班紀錄,衡情被告於休(喪)假期間,殊無刻意返回保稅倉庫填寫消耗紀錄卡之必要,是以被告所供其係在各該休(或喪)假結束後第1天上班時方予以補填等語,堪信屬實,而前揭休(或喪)假結束之第1天上班日分別為100年9月5日、100年9月8日、100年9月17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8日、100年11月18日(被告於100年11月
5日、7日、11日連續請喪假,直至100年11月18日始上班)、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13日,此有上開班表與加班工時申請單可憑,從而被告填寫附表編號5、6、7、10、11、13、18、19所示消耗紀錄卡之日期,應與各該消耗紀錄卡上所載領取日期不同,而係分別為各該休(或喪)假結束後第1天上班日方是。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在消耗紀錄卡上所填領取日期,即為被告實際填寫之日期云云,容有錯誤,應予更正(更正內容詳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蔡和遇同意,才代為填寫附表所示之消耗紀錄卡云云,惟:
⒈本件證人即華緯公司裝配人員蔡和遇歷經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始終堅稱:我於99年9月間起在華緯公司擔任工讀生,負責至華航公司保稅倉庫領取飛機上使用之酒類,領酒時需登載消耗紀錄卡並簽名,因我原名為蔡任鎧,所以在備攷欄上是簽「鎧」字,我並未同意被告在附表所示消耗紀錄卡上簽署我的署名「鎧」,附表所載領走酒的日期我都休假,我於休假期間不可能去保稅倉庫領附表所示50瓶酒,更不可能授權被告代我簽名;又我會在出勤表上先畫好休假日,若要更改休假,我會當場和工作伙伴討論休假時間,再於其上作更改,所以出勤表所載休假時間是正確的等語明確(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二卷第40至42頁、第46頁、本院卷第68頁),此核與卷附之100年8至12月份華緯駐華航空服組KT出勤表上記載,證人蔡和遇於附表所示之領取日期均係排休假未上班之情相符(警卷第40至42頁),參諸證人蔡和遇於休假期間無庸上班,殊無可能至華航公司保稅倉庫領取酒類,更無授權被告代為填載消耗紀錄卡之必要,是以證人蔡和遇前揭證詞洵非子虛,堪以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係因蔡和遇領酒後無暇簽名才代為補簽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再者,被告自承其負責管理華航公司之保稅倉庫,工作內容包括核對、確認何人至保稅倉庫領取酒類及管理消耗紀錄卡等語在卷(警卷第2頁、原審二卷第
65頁),而依華航公司正常作業程序,保稅倉庫管理人不可以代他人在消耗紀錄卡上補簽名乙節,復據證人即華緯公司裝配人員 陳靜茹 證述屬實(原審二卷第31頁),苟被告確有於盤點保稅倉庫時發現酒類短少之情,則基於擔任管理人之職責,理應據實陳報上級,何需逕自在附表所示之消耗紀錄卡上簽署蔡和遇之署名「鎧」字,如此豈非辜負華航公司設置管理人之用意,且無法釐清責任歸屬?又蔡和遇於此情形下,莫名背負領取酒類之責,豈有同意被告代簽其名之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其盤點時發現酒類短少,會在消耗紀錄卡上簽署「鎧」之署名,蔡和遇均知情且同意云云,所辯非但違反華航公司之內規,亦顯悖離常情,應係卸責之詞,殊無可信。本件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係未經蔡和遇之授權,即擅自在附表所示消耗紀錄卡上簽署蔡和遇之「鎧」簽名,方屬真實。
⒉雖證人即華緯公司裝配人員 宋寶琴 、陳靜茹分別於偵查、原
審中證述渠等至保稅倉庫領酒時若忘記簽名,會口頭上請被告幫忙代簽自己姓名等語(偵卷第44頁、原審二卷第30頁),是可見華緯公司部分之裝配人員固曾有違反華航公司之規定,而於漏簽消耗紀錄卡時授權被告代簽名之情事。惟證人宋寶琴另證述:我都是在蔡和遇休假時才會到保稅倉庫去做領取酒類之工作等語(偵卷第44頁背面),而證人陳靜茹亦證稱:我只是就自己的部分作說明,至於蔡和遇部分情形如何,我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28頁、第33頁),是以證人宋寶琴、陳靜茹皆不清楚蔡和遇至保稅倉庫領取酒類之實際作業情況,自難執渠等所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蔡和遇對於被告在消耗紀錄卡上偽簽其署名「鎧」之
事,雖於事後領取酒類時即有查覺而未為任何表示,然其另稱:我於100年間發現消耗紀錄卡上有人冒簽「鎧」字,直覺認係被告所為,但因為資淺,不知道要如何反應,也不敢向被告開口,所以沒有多說,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如此做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衡諸證人蔡和遇僅係華緯公司自99年9月間起雇用之工讀生,並非正職人員,且於案發時年僅20歲(詳本院卷第3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工作資歷約1年,年輕識淺、閱歷不深,則其有上開反應,尚符常情,惟此與授權與否係屬二事,自不得執蔡和遇未舉發被告,即逕認蔡和遇有同意被告代為簽名。又本件被告未經蔡和遇授權,即擅自在附表所示消耗紀錄卡上備攷欄內偽造「鎧」之署名,此行為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已影響華航公司對於附表所示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與蔡和遇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其未侵占附表所示物品云云,惟:
⒈被告所管理保稅倉庫內附表所示物品確有短少情事,被告並
進而在上開物品之消耗紀錄卡上偽造「鎧」之署名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針對附表所示物品之去向,固辯稱其未侵占,應係遭蔡和遇或其他裝配人員領走云云。惟查,被告係保稅倉庫之管理人,蔡和遇等裝配人員平日進出保稅倉庫雖係自行登記消耗紀錄卡,然倉庫內部係由鐵網隔間,管理人座位在鐵網旁,任何人進出保稅倉庫,管理人皆在旁監看,此經證人即華航公司總稽核長 程鼎 原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以蔡和遇等裝配人員應無隨意進出保稅倉庫拿取酒類而無庸登載消耗紀錄卡之可能;再觀之卷附消耗紀錄卡,係以不同酒類分別記載,1面共有31行,每行均有領取日期、上月結存、領入、消耗、結存等欄位,是填載前勢必有詳細之資訊才能為完整之填寫,本件被告既在消耗紀錄卡上登載附表所示詳盡之領取內容並在備攷欄內簽署蔡和遇之署名「鎧」,衡情顯然知悉該等物品係於何時遭領出保稅倉庫,而被告之所以得悉上情,實則應係該等物品均遭被告本人侵占,被告才得以確實掌握短少之日期、酒類料號、數量等詳細情形,並將之登載於消耗紀錄卡上;是以登載附表所示消耗紀錄卡之被告,應即為侵占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方符常情,其空言否認侵占,為無可採。
⒉被告再辯稱機場之管制嚴格,其沒辦法將附表所示物品夾帶
出保稅倉庫而侵占入己云云。然證人 程鼎原 指訴:保稅倉庫雖位於機場管制區內,出入需經過檢查哨,惟在檢查實務上,航警局人員針對開公務車進出時不會仔細檢查,被告有可能利用作業部門的公務車夾帶物品通關等語綦詳(偵卷第33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曾開過公務車進出檢查哨等情屬實(偵卷第33頁背面),是以被告徒以機場管制嚴格為由,辯稱其無侵占可能云云,顯屬無據。
⒊本件因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復無其他盤點紀錄可資
比對,故無法直接由卷內事證,得知被告侵占附表所示物品之時間,惟被告身為保稅倉庫之管理人,負責保管酒類及消耗紀錄卡,衡情為掩飾自己侵占犯行,理係於侵占各該酒類之當下,即填寫附表所示之消耗紀錄卡,以避免消耗紀錄卡上所載結存數與實際酒類之剩餘數有出入而遭查覺犯行;換言之,被告所承認實際填寫附表所示消耗紀錄卡之日期(詳前述㈡之說明,即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應即為被告將附表所示酒類侵占入己之日期,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係利用其擔任華航公司保稅倉庫管理人
之便,將職務上保管之附表所示物品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未經蔡和遇授權,即擅自在消耗紀錄卡上為附表所示之記載並於備攷欄簽署「鎧」之署名,以讓消耗紀錄卡上記載之結存數符合庫存現狀,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消耗紀錄卡上有料號、品名、年月日、上月結存、領入、
消耗、結存、備攷等欄位,平日先由被告填妥料號、品名、上月結存及領入數量後,再由進入保稅倉庫之裝配人員於實際領酒時填載領取日期、消耗數量、結存數後在備攷欄內簽名,用以表示該名員工確實於該日期領取消耗紀錄卡上所記載酒類之意,則被告未經蔡和遇之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各該酒類之消耗紀錄卡上填載領取日期與消耗、結存之數量後,在備攷欄內偽造「鎧」之署名,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係蔡和遇於附表所示各該領取日期至保稅倉庫領取各該數量酒類之用意,其性質屬於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至明,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消耗紀錄卡上備攷欄內偽造「鎧」之署名,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其將業務上所持有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消耗紀錄卡上偽造「鎧」署名之部分係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4、5、9、11至19所示部分,均係於
同一日內在不同酒類之消耗紀錄卡上備攷欄內偽造「鎧」署名,以及於同一日內將業務上所持有不同種類之酒類予以侵占入己,均係分別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
1至20所示消耗紀錄表上備攷欄內偽簽「鎧」,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到掩飾其侵占業務上持有附表編號1至20所示酒類犯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該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少則1日,多則20餘日(詳細間隔期間詳附表所示時間之對照),時間差距上誠可區隔,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成立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為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理由:㈠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華航公司,擔任保稅倉庫之管理人,不思
盡忠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附表所示酒類,且為掩飾犯行,未經蔡和遇授權即擅自偽造附表所示蔡和遇之私文書,所為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及蔡和遇,實有不該;惟念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而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侵占酒類之數量少則1瓶(即附表編號1、3、6、7、8、10部分),至多僅7瓶(即附表編號13部分),其中侵占物品之價值少則新臺幣(下同)570元(即附表編號7部分),至多為8,205元(即附表編號15部分),各次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立高雄工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以及被告於案發後旋遭華航公司解雇,並經華航公司自其應領之退休金中抵銷51萬2,273元充作本案之賠償金(詳原審卷第89頁華航公司抵銷通知書),堪認被告已被動賠償華航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酌情一律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參酌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手法相似、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00年8月至12月間,偽造之署名共計42枚,侵占所得財物合計為酒類50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該消耗紀錄卡係屬華航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100年12月17日業務侵占之部分,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各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侵占之物品數量與價值│左列物品消│偽造文書之行為│偽造之署名│主刑及從刑│││(民國)│(新臺幣)│耗紀錄卡上││││││││所載之料號││││││││與領取日期││││││││(民國)││││├──┼────┼──────────┼─────┼────────────┼─────────┼─────────┤│1│100年8月│OtardVSOP│料號WD1315│李文舉在左列消耗紀錄卡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5日│1瓶/1045元│/100年8│填載左列領取日期,消耗欄│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月5日│填載「1」,並填妥結存│WD1315之消耗紀錄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數後,在備攷欄內偽造「鎧│上民國100年8月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日備攷欄內「鎧」之│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左列物│署名壹枚│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品之意,而偽造蔡和遇名義││品料號WD1315之消耗││││││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航││紀錄卡上民國100年││││││公司對於左列物品管理之正││8月5日備攷欄內偽││││││確性及蔡和遇。││造之署名「鎧」壹枚││││││││沒收。│├──┼────┼──────────┼─────┼────────────┼─────────┼─────────┤│2│100年8│KAVALANWhisky│料號SZ0051│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15日│1瓶/1680元│/100年8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15日│3張)上填載左列領取日期│SZ0051、料號WD11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消耗欄均填載「1」,│、料號WK1115之消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ourvoisierNapolean│料號WD1100│並各填妥結存數後,接續在│紀錄卡上民國100年│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1瓶/2500元│/100年8月│左列3張消耗紀錄卡之備│8月15日備攷欄內「│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15日│攷欄內各偽造「鎧」之署名│鎧」之署名各壹枚(│品料號SZ0051、料號│││├──────────┼─────┤1枚(共偽造3枚),用│合計共參枚)│WD1100、料號WK1115││││DewarsWhisky│料號WK1115│以表彰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1瓶/570元│/100年8月│左列物品之意,而接續偽造││100年8月15日備攷│││││15日│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欄內偽造之署名「鎧││││││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左列物││」各壹枚(合計共參││││││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枚)均沒收。│├──┼────┼──────────┼─────┼────────────┼─────────┼─────────┤│3│100年8│OtardVSOP│料號WD1315│李文舉在左列消耗紀錄卡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16日│1瓶/1045元│/100年8月│填載左列領取日期,消耗欄│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16日│填載「1」,並填妥結存│WD1315之消耗紀錄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數後,在備攷欄內偽造「鎧│上民國100年8月1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日備攷欄內「鎧」之│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左列物│署名壹枚│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品之意,而偽造蔡和遇名義││品料號WD1315之消耗││││││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航││紀錄卡上民國100年││││││公司對於左列物品管理之正││8月16日備攷欄內偽││││││確性及蔡和遇。││造之署名「鎧」壹枚││││││││沒收。│├──┼────┼──────────┼─────┼────────────┼─────────┼─────────┤│4│100年8月│KAVALANWhisky│料號SZ0051│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30日│1瓶/1680元│/100年8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30日│2張)上填載左列領取日期│SZ0051、料號WD152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消耗欄均填載「1」,│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MarkPresident│料號WD1522│並各填妥結存數後,接續在│100年8月30日備攷│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FinestScotchWhisky│/100年8月│左列2張消耗紀錄卡之備│欄內「鎧」之署名各│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1瓶/399元│30日│攷欄內各偽造「鎧」之署名│壹枚(合計共貳枚)│品料號SZ0051、料號││││││1枚(共偽造2枚),用││WD1522之消耗紀錄卡││││││以表彰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上民國100年8月30││││││左列物品之意,而接續偽造││日備攷欄內偽造之署││││││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足生││名「鎧」各壹枚(合││││││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左列物││計共貳枚)均沒收。││││││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5│100年9│KAVALANWhisky│料號SZ0051│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5日(│1瓶/1680元│/100年9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誤││3日│2張)上填載左列領取日期│SZ0051、料號WD152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100├──────────┼─────┤,消耗欄均填載「1」,│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9月3│MarkPresident│料號WD1522│並各填妥結存數後,接續在│100年9月3日備攷│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日,應予│FinestScotchWhisky│/100年9月│上開2張消耗紀錄卡之備│欄內「鎧」之署名各│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更正)│1瓶/399元│3日│攷欄內各偽造「鎧」之署名│壹枚(合計共貳枚)│品料號SZ0051、料號││││││1枚(共偽造2枚),用││WD1522之消耗紀錄卡││││││以表彰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上民國100年9月3││││││左列物品之意,而接續偽造││日備攷欄內偽造之署││││││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足生││名「鎧」各壹枚(合││││││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左列物││計共貳枚)均沒收。││││││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6│100年9│OtardVSOP│料號WD1315│李文舉在左列消耗紀錄卡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8日(│1瓶/1045元│/100年9月│填載左列領取日期,消耗欄│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誤││7日│填載「1」,並填妥結存│WD1315之消耗紀錄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100│││數後,在備攷欄內偽造「鎧│上民國100年9月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9月7│││」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日備攷欄內「鎧」之│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日,應予│││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左列物│署名壹枚│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更正)│││品之意,而偽造蔡和遇名義││品料號WD1315之消耗││││││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航││紀錄卡上民國100年││││││公司對於左列物品管理之正││9月7日備攷欄內偽││││││確性及蔡和遇。││造之署名「鎧」壹枚││││││││沒收。│├──┼────┼──────────┼─────┼────────────┼─────────┼─────────┤│7│100年9│DewarsWhisky│料號WK1115│李文舉在左列消耗紀錄卡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17日(│1瓶/570元│/100年9月│填載左列領取日期,消耗欄│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誤││14日│填載「1」,並填妥結存│WK1115之消耗紀錄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100│││數後,在備攷欄內偽造「鎧│上民國100年9月14│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9月14│││」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日備攷欄內「鎧」之│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日,應予│││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左列物│署名壹枚│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更正)│││品之意,而偽造蔡和遇名義││品料號WK1115之消耗││││││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航││紀錄卡上民國100年││││││公司對於左列物品管理之正││9月14日備攷欄內偽││││││確性及蔡和遇。││造之署名「鎧」壹枚││││││││沒收。│├──┼────┼──────────┼─────┼────────────┼─────────┼─────────┤│8│100年9│CourvoisierNapolean│料號WD1100│李文舉在左列消耗紀錄卡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28日│1瓶/2500元│/100年9月│填載左列領取日期,消耗欄│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28日│填載「1」,並填妥結存│WD1100之消耗紀錄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數後,在備攷欄內偽造「鎧│上民國100年9月28│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日備攷欄內「鎧」之│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左列物│署名壹枚│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品之意,而偽造蔡和遇名義││品料號WD1100之消耗││││││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航││紀錄卡上民國100年││││││公司對於左列物品管理之正││9月28日備攷欄內偽││││││確性及蔡和遇。││造之署名「鎧」壹枚││││││││沒收。│├──┼────┼──────────┼─────┼────────────┼─────────┼─────────┤│9│100年10│CourvoisierNapolean│料號WD1100│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8日│1瓶/2500元│/100年10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8日│2張)上填載左列領取日期│WD1100、料號WD131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消耗欄均填載「1」,│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OtardVSOP│料號WD1315│並各填妥結存數後,接續在│100年10月8日備攷│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1瓶/1045元│/100年10月│上開2張消耗紀錄卡之備│欄內「鎧」之署名各│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8日│攷欄內各偽造「鎧」之署名│壹枚(合計共貳枚)│品料號WD1100、料號││││││1枚(共偽造2枚),用││WD1315之消耗紀錄卡││││││以表彰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上民國100年10月8││││││左列物品之意,而接續偽造││日備攷欄內偽造之署││││││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足生││名「鎧」各壹枚(合││││││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左列物││計共貳枚)均沒收。││││││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10│100年10│KAVALANWhisky│料號SZ0051│李文舉在左列消耗紀錄卡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12日(│1瓶/1680元│/100年10月│填載左列領取日期,消耗欄│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誤││10日│填載「1」,並填妥結存│SZ0051之消耗紀錄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100│││數後,在備攷欄內偽造「鎧│上民國100年10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10月10│││」之署名1枚,用以表彰│10日備攷欄內「鎧」│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日,應予│││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左列物│之署名壹枚│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更正)│││品之意,而偽造蔡和遇名義││品料號SZ0051之消耗││││││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航││紀錄卡上民國100年││││││公司對於左列物品管理之正││10月10日備攷欄內偽││││││確性及蔡和遇。││造之署名「鎧」壹枚││││││││沒收。│├──┼────┼──────────┼─────┼────────────┼─────────┼─────────┤│11│100年10│CourvoisierNapolean│料號WD1100│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18日(│1瓶/2500元│/100年10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誤││17日│2張)上填載左列領取日期│品料號WD1100、料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載為100├──────────┼─────┤,消耗欄均填載「1」,│WD1315之消耗紀錄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10月17│OtardVSOP│料號WD1315│並各填妥結存數後,接續在│上民國100年10月17│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日,應予│1瓶/1045元│/100年10月│上開2張消耗紀錄卡之備│日備攷欄內「鎧」之│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更正)││17日│攷欄內各偽造「鎧」之署名│署名各壹枚(合計共│品料號WD1100、料號││││││1枚(共偽造2枚),用│貳枚)│WD1315之消耗紀錄卡││││││以表彰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上民國100年10月17││││││左列物品之意,而接續偽造││日備攷欄內偽造之署││││││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足生││名「鎧」各壹枚(合││││││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左列物││計共貳枚)均沒收。││││││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12│100年10│CourvoisierNapolean│料號WD1100│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22日│2瓶/5000元│/100年10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22日│2張)上填載左列領取日期│WD1100、料號WD131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其中料號WD1100之消耗│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OtardVSOP│料號WD1315│欄填載「2」、料號WD131│100年10月22日備攷│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1瓶/1045元│/100年10月│5之消耗欄填載「1」,│欄內「鎧」之署名各│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22日│並各填妥結存數後,接續在│壹枚(合計共貳枚)│品料號WD1100、料號││││││上開2張消耗紀錄卡之備││WD1315之消耗紀錄卡││││││攷欄內各偽造「鎧」之署名││上民國100年10月22││││││1枚(共偽造2枚),用││日備攷欄內偽造之署││││││以表彰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名「鎧」各壹枚(合││││││左列物品之意,而接續偽造││計共貳枚)均沒收。││││││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左列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13│100年11│OtardVSOP│料號WD1315│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18日(起│1瓶/1045元│/100年11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訴書誤認││5日│4張)上填載左列領取日期│WD1315之消耗紀錄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右列日├──────────┼─────┤,其中料號WD1315之消耗│上民國100年11月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期,惟被│GlenlivetWhisky│料號WK1114│欄填載「1」,料號WK111│日備攷欄內「鎧」之│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告於右列│2瓶、1瓶/1460元、│/100年11月│4之消耗欄分別填載「2」│署名壹枚;料號WK11│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日期請喪│730元│7日、100│(100年11月7日部分│14之消耗紀錄卡上│品料號WD1315之消耗│││假,均未││年11月11日│)、「1」(100年11│民國100年11月7日│紀錄卡上民國100年│││至庫房,│││月11日部分),料號SZ00│、民國100年11月11│11月5日備攷欄內偽│││直至100├──────────┼─────┤51之消耗欄填載「2」,│日備攷欄內「鎧」之│造之署名「鎧」壹枚│││年11月18│KAVALANWhisky│料號SZ0051│料號WD1522之消耗欄填載│署名各壹枚;料號SZ│;料號WK1114之消耗│││日始上班│2瓶/3360元│/100年11月│「1」,並分別填妥結存│0051之消耗紀錄卡上│紀錄卡上民國100年│││而填寫右││11日│數後,接續在左列4張消│民國100年11月11日│11月7日、民國100│││列消耗紀├──────────┼─────┤耗紀錄卡之備攷欄內偽造「│備攷欄內「鎧」之署│年11月11日備攷欄內│││錄卡,故│MarkPresident│料號WD1522│鎧」之署名共5枚(除料│名壹枚;料號WD1522│偽造之署名「鎧」各│││起訴書此│FinestScotchWhisky│/100年11月│號WK1114部分偽造2枚│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壹枚;料號SZ0051│││部分之記│1瓶/399元│11日│外,餘3張各偽造1枚)│100年11月11日備攷│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載應予更│││,用以表彰蔡和遇於各該日│欄內「鎧」之署名壹│100年11月11日備攷│││正)│││期領取左列物品之意,而接│枚(合計共伍枚)│欄內偽造之署名「鎧││││││續偽造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壹枚;料號WD1522││││││,足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左列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100年11月11日備攷││││││和遇。││欄內偽造之署名「鎧││││││││」壹枚(合計共伍枚││││││││),均沒收。│├──┼────┼──────────┼─────┼────────────┼─────────┼─────────┤│14│100年11│DewarsWhisky│料號WK1115│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19日│1瓶/570元│/100年11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19日│2張)上填載左列領取日期│WK1115、料號WD152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消耗欄均填載「1」,│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MarkPresident│料號WD1522│並各填妥結存數後,接續在│100年11月19日備攷│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FinestScotchWhisky│/100年11│左列2張消耗紀錄卡之備│欄內「鎧」之署名各│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1瓶/399元│月19日│攷欄內各偽造「鎧」之署名│壹枚(合計共貳枚)│品料號WK1115、料號││││││1枚(共偽造2枚),用││WD1522之消耗紀錄卡││││││以表彰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上民國100年11月19││││││左列物品之意,而接續偽造││日備攷欄內偽造之署││││││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足生││名「鎧」各壹枚(合││││││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左列物││計共貳枚)均沒收。││││││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15│100年11│KAVALANWhisky│料號SZ0051│李文舉接續在左列物品之消│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21日│2瓶/3360元│/100年11月│耗紀錄卡(1種酒類1張│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21日│,共有5張)上填載左列│SZ0051、料號WD11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領取日期,除料號SZ0051│、料號WD1315、料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ourvoisierNapolean│料號WD1100│之消耗欄填載「2」外,│WK1114、料號WK1115│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1瓶/2500元│/100年11│其餘消耗欄均填載「1」│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月21日│,並各填妥結存數後,接續│100年11月21日備攷│品料號SZ0051、料號│││├──────────┼─────┤在左列5張消耗紀錄卡之│欄內「鎧」之署名各│WD1100、料號WD1315││││OtardVSOP│料號WD1315│備攷欄內各偽造「鎧」之署│壹枚(合計共伍枚)│、料號WK1114、料號││││1瓶/1045元│/100年11月│名1枚(共偽造5枚),││WK1115之消耗紀錄卡│││││21日│用以表彰蔡和遇於該日期領││上民國100年11月21│││├──────────┼─────┤取左列物品之意,而接續偽││日備攷欄內偽造之署││││GlenlivetWhisky│料號WK1114│造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足││名「鎧」各壹枚(合││││1瓶/730元│/100年11月│生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左列││計共伍枚)均沒收。│││││21日│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DewarsWhisky│料號WK1115│││││││1瓶/570元│/100年11月││││││││21日││││├──┼────┼──────────┼─────┼────────────┼─────────┼─────────┤│16│100年11│OtardVSOP│料號WD1315│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25日│1瓶/1045元│/100年11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25日│2張)上填載領取左列日期│WD1315、料號WK111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消耗欄均填載「1」,│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DewarsWhisky│料號WK1115│並各填妥結存數後,接續在│100年11月25日備攷│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1瓶/570元│/100年11│左列2張消耗紀錄卡之備│欄內「鎧」之署名各│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月25日│攷欄內各偽造「鎧」之署名│壹枚(合計共貳枚)│品料號WD1315、料號││││││1枚(共偽造2枚),用││WK1115之消耗紀錄卡││││││以表彰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上民國100年11月25││││││左列物品之意,而接續偽造││日備攷欄內偽造之署││││││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足生││名「鎧」各壹枚(合││││││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左列物││計共貳枚)均沒收。││││││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17│100年12│KAVALANWhisky│料號SZ0051│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3日│1瓶/1680元│/100年12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3日│2張)上填載左列領取日期│SZ0051、料號WK11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消耗欄均填載「1」,│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GlenlivetWhisky│料號WK1114│並各填妥結存數後,接續在│100年12月3日備攷│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1瓶/730元│/100年12│左列2張消耗紀錄卡之備│欄內「鎧」之署名各│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月3日│攷欄內各偽造「鎧」之署名│壹枚(合計共貳枚)│品料號SZ0051、料號││││││1枚(共偽造2枚),用││WK1114之消耗紀錄卡││││││以表彰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上民國100年12月3││││││左列物品之意,而接續偽造││日備攷欄內偽造之署││││││蔡和遇名義之私文書,足生││名「鎧」各壹枚(合││││││損害於華航公司對於左列物││計共貳枚)均沒收。││││││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18│100年12│CourvoisierNapolean│料號WD1100│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7日(│1瓶/2500元│/100年12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誤││5日│3張)上填載左列領取日期│WD1100、料號WK11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100年├──────────┼─────┤,除料號WK1114之消耗欄│、料號WK1115之消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月5日│GlenlivetWhisky│料號WK1114│填載「2」外,其餘消耗欄│紀錄卡上民國100年│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應予更│2瓶/1460元│/100年12月│均填戴「1」,並各填妥│12月5日備攷欄內「│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正)││5日│結存數後,接續在左列3張│鎧」之署名各壹枚(│品料號WD1100、料號│││├──────────┼─────┤消耗紀錄卡之備攷欄內各偽│合計共參枚)│WK1114、料號WK1115││││DewarsWhisky│料號WK1115│造「鎧」之署名1枚(共││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1瓶/570元│/100年12│偽造3枚),用以表彰蔡││100年12月5日備攷│││││月5日│和遇於該日期領取左列物品││欄內偽造之署名「鎧││││││之意,而接續偽造蔡和遇名││」各壹枚(合計共參││││││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枚)均沒收。││││││航公司對於左列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19│100年12│KAVALANWhisky│料號SZ0051│李文舉接續在左列消耗紀錄│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13日(│1瓶/1680元│/100年12月│卡(1種酒類1張,共有│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起訴書誤││12日│3張)上填載左列領取日期│SZ0051、料號WD131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為100年├──────────┼─────┤,除料號WD1315之消耗欄│、料號WK1114之消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月12日│OtardVSOP│料號WD1315│填載「3」外,其餘消耗│紀錄卡上民國100年│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應予更│3瓶/3135元│/100年12月│欄均填載「1」,並各填妥│12月12日備攷欄內「│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正)││12日│結存數後,接續在左列3張│鎧」之署名各壹枚(│品料號SZ0051、料號│││├──────────┼─────┤消耗紀錄卡之備攷欄內各偽│合計共參枚)│WD1315、料號WK1114││││GlenlivetWhisky│料號WK1114│造「鎧」之署名1枚(共偽││之消耗紀錄卡上民國││││1瓶/730元│/100年12月│造3枚),用以表彰蔡和││100年12月12日備│││││12日│遇於該日期領取左列物品之││攷欄內偽造之署名「││││││意,而接續偽造蔡和遇名義││鎧」各壹枚(合計共││││││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航││參枚)均沒收。││││││公司對於左列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和遇。│││├──┼────┼──────────┼─────┼────────────┼─────────┼─────────┤│20│100年12│OtardVSOP│料號WD1315│李文舉在左列消耗紀錄卡上│中華航空公司高雄空│李文舉犯業務侵占罪│││月16日│2瓶/2090元│/100年12月│填載左列領取日期,消耗欄│服組KT空服用品料號│,處有期徒刑陸月,│││││16日│上填載「2」,並填妥結│WD1315之消耗紀錄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存數後,在備攷欄內偽造「│上民國100年12月16│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鎧」之署名1枚,用以表│日備攷欄內「鎧」之│未扣案中華航空公司││││││彰蔡和遇於該日期領取左列│署名壹枚│高雄空服組KT空服用││││││物品之意,而偽造蔡和遇名││品料號WD1315之消耗││││││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華││紀錄卡上民國100年││││││航公司對於左列物品管理之││12月16日備攷欄內偽││││││正確性及蔡和遇。││造之署名「鎧」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