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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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丁○○
戊○○庚○○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違法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使相對人丙○○、乙○○○、甲○等3人所有台北市○○○路○段○○○號1樓至4樓房屋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同路段35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並長期不當使用系爭建物之牆壁,屬侵權行為,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丙○○、乙○○○、甲○等3人拆除其所有台北市○○○路○段○○○號1樓至4樓房屋,將無權占用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牆壁返還,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房屋修繕、房價下跌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52萬元及精神賠償160萬元,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以為釋明,惟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僅能釋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狀態,無法釋明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原因即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精神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法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是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己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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