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所有之不動產已遭查封,並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惟原法院僅以伊等有不動產與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聖公司)之投資額計新台幣(下同)1141萬3350元為由,即裁定駁回伊等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超逾650萬元,且於民國(下同)97年間尚有東聖公司投資額合計1141萬3350元,並非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9萬0100元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係於98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於99年1月15日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3頁收文戳記章、本院卷第27頁起訴狀),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共計23筆(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皆於起訴前即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查封拍賣中;且東聖公司亦經主管機關於98年3月24日廢止其公司登記,致其等於起訴時,顯無可任意處分之資產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4日南院龍97執源字第17928號通知、經濟部98年6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4913030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頁、第14至15頁),可資釋明抗告人於98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實為無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況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自96年起,除有前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之收入與資產(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則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仍屬有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實非無疑。
㈡、依上說明,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參照),而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逕以抗告人尚有不動產及投資所得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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