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25日11時37分許,由楊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阿賢」,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工地,由「阿賢」徒手竊取 李政憲 放置在該處之風壓機1台、碎石機3台、植筋專用電鑽2台、植筋專用鼓風機1台、電鑽3台、鋸木機1台、砂輪機3台、泥作打泥機1台、高壓沖洗機1台、電鑽頭4支及延長線專用型3套,得手後,由楊玉華將上開物品(除風壓機1台外)載至「阿賢」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附近之租屋處置放,另風壓機1台則由楊玉華載回其屏東縣○○市○○街○○巷○號住處置放。嗣於105年10月23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楊玉華上開住處扣得風壓機1台(已發還李政憲),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政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部分財物(風壓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僅分得風壓機1台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又該風壓機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