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振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76號、第4143號、第43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振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振祥於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提供其所有之帳戶1個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警察、檢察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民眾求償之困難,卻因亟需取得款項,仍執意為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僑生,在越南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另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共使被害人3人遭詐騙11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 林獻 崇所遭詐騙之3萬元業經銀行發回),兼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76號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106年度偵字第4363號被告伍振祥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振祥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啟宏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同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方式向 王紹河 、 林獻崇 、 蔡瑞祥 施以詐術,使王紹河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王紹河等3人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河、林獻崇、蔡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伍振祥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查中之供述│申設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2、被告無法提出「啟宏」之聯││││絡方式,也無法提出與「啟││││宏」之相關聯絡紀錄之事實││││。││││3、被告曾於105年8月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之事實。│├──┼──────────┼──────────────┤│2│告訴人王紹河於警詢時│告訴人王紹河遭詐騙後,存款新│││之指訴│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林獻崇於警詢時│告訴人林獻崇遭詐騙後,匯款3│││之指訴│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蔡瑞祥於警詢時│告訴人蔡瑞祥遭詐騙後,共轉帳│││之陳述│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5│被告之上開臺灣中小企│1、被告於105年11月3日前之某│││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日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團成員時,帳戶餘額僅約300│││易明細查詢單│餘元之事實。││││2、告訴人蔡瑞祥於105年11月3││││日,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王紹河於105年11月7││││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林獻崇於105年11月7││││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3人轉帳或匯款後,款││││ 項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6│告訴人蔡瑞祥提出之郵│告訴人蔡瑞祥於105年11月3日,│││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表2紙│戶之事實。│├──┼──────────┼──────────────┤│7│告訴人林獻崇提出之玉│告訴人林獻崇於105年11月7日,│││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王紹河提出之臺│告訴人王紹河於105年11月7日,│││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條│之事實。│├──┼──────────┼──────────────┤│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被告於105年8月間,曾擔任詐騙│││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3│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對│││份│於任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情節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伍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俊廷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轉帳(存│詐騙金額│詐騙手法│││被害人)││款)地點│││├──┼────┼────┼────┼─────┼─────────────┤│1│蔡瑞祥│105年11│臺中市豐│3萬元、2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月3日下│原區 翁子 │元,共計5│下午4時34分,撥打告訴人蔡││││午1時56│郵局│萬元│瑞祥持用之行動電話,假冒告││││分、58分│││訴人蔡瑞祥之前同事而借款,│││││││致告訴人蔡瑞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1月3日下午1時56│││││││分、58分,依指示前往郵局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2│王紹河│105年11│臺灣中小│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月7日上│企業銀行││上午10時56分,撥打告訴人王││││午11時7│高雄分行││紹河持用之行動電話,假冒告││││分│││訴人王紹河之同學而借款,致│││││││告訴人王紹河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7分│││││││,依指示前往郵局存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3│林獻崇│105年11│玉山商業│3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月7日下│銀行 羅東 ││下午3時許,撥打告訴人林獻││││午3時18│分行││崇持用之行動電話,假冒告訴││││分│││人 林獻崇之 同學而借款,致告│││││││訴人林獻崇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11月7日下午3時18分,│││││││依指示前往郵局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