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曉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月3日105年度訴字第215號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曉玲因強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被告自承無固定住所,其所述復與同案被告 黃宏鈞 、證人 李詩煙 間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事由,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以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與同案被告黃宏鈞雖為男女朋友,且知悉其有隨身攜帶工具尺,惟當時我已經下車,並不知黃宏鈞以該尺威脅被害人而有共同參與加重強盜未遂之行為;但我知道拿取被害人鑰匙是不對的行為,且已向被害人道歉並與其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達成和解,而母親亦同意我回家居住,並願意以2萬元具保,足見我非無固定住所之人,懇請法院得准予停止羈押,讓我返家照顧孩子與母親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偵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亦即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強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105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於第1次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05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惟仍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0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告空言指稱原審未經訊問即裁定延長羈押乙節,顯非事實,洵無足採。又觀諸本件卷證,被告被訴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黃宏鈞陳述、被害人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且被告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客觀上更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經原審審理終結,惟此究非終局確定判決,參以被告否認強盜犯罪,其供述亦與同案被告黃宏鈞之陳述有所相歧,則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中,猶有調查相關證人或共同被告之可能,難認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係夥同男友隨機挑選計程車司機犯案,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全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並無參與加重強盜未遂行為云云,要屬法院就犯罪事實等實體事項審理之範疇,按上所述,究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