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祐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銅管陸點 伍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取雇主之銅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不知悔改,本次復又竊取其雇主所有之冷氣銅管,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冷氣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銅管共6.5米(價值新臺幣2,800元),未據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

  被   告 張祐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軒係 陳億榮 指派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彩虹糧倉」工地之冷氣安裝師傅,明知存放在該工地2樓之冷氣銅管餘料為陳億榮所有之物,未經陳億榮同意,不得擅自挪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工地,請現場不知情之水電師傅 蔡孝緯 開啟工地1樓大門後,步行至工地2樓冷氣銅管餘料存放處,徒手竊取冷氣銅管6.5米(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隨即將該等銅管搬運至上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後離去。嗣經陳億榮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億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祐軒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億榮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孝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張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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