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字第40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楊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24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萬17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萬1736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申請信用卡,截至113年8月19日為止,已累計4萬9938元未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尚欠5萬2936元,其所有之不動產已遭本院實施查封,相對人負債累累,若不及時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萬173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業據提出聲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循環利息查詢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出本案民事起訴狀,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小字第1243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足使本院就其本案請求權之存在,得到大概如此之心證,堪認其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積欠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其名下財產已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查封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06號執行卷宗可明,本院審酌倘聲請人未能取得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於他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時,將無從參與分配,債權受償可能性,更形降低,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准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