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長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凌晨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娃娃機店,見娃娃機台上、 陳瑞恩 所有之土色紙箱1個(下稱系爭紙箱)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系爭紙箱(內含型號610號藍芽耳機1副、型號228號藍芽耳機2副、型號229號藍芽耳機1副、魔石藍芽喇叭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瑞恩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瑞恩於警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車登記名義人 李蕭素瑜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竊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9日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未曾涉犯財產型犯罪,尚非法治觀念極為低落,且其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惡性並非重大,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實屬可議,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價值之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其為家中長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 李鵬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告竊得物品│├───┼───────────────┤│1│型號610號藍芽耳機1副│├───┼───────────────┤│2│型號228號藍芽耳機2副│├───┼───────────────┤│3│型號229號藍芽耳機1副│├───┼───────────────┤│4│魔石藍芽喇叭2個│├───┼───────────────┤│5│現金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