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3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賀(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4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民國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11月3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循線持檢察官拘票至前址居住處拘獲,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7公克)1包、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8.26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2616公克)4包及分別供或預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針筒1支、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等物,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4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足稽。又扣案之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31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4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33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