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63號至第3084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訴訟救助事件,對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原確定裁定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故本件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其本案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3063號111年度救字第265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3064號111年度救字第266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3065號111年度救字第267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3066號111年度救字第268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3067號111年度救字第269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3068號111年度救字第270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3069號111年度救字第271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3070號111年度救字第272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3071號111年度救字第273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3072號111年度救字第274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3073號111年度救字第275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3074號111年度救字第276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3075號111年度救字第277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3076號111年度救字第278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3077號111年度救字第279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3078號111年度救字第280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3079號111年度救字第281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3080號111年度救字第282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3081號111年度救字第283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3082號111年度救字第284號21111年度聲再字第3083號111年度救字第285號22111年度聲再字第3084號111年度救字第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