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欽濃 相對人亞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黃麗月
林見 和 林見南 林進 和 莊郁華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亞新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87年9月19日經公告撤銷營造業許可,並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已刪除董事及股東名單上資料,然鈞院裁定時仍以撤銷登記時之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法院聲報其清算人,亦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1條乃規定: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9月19日民建三字第229834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依法即應進行清算。而依原審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並未約定清算人產生方式,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至於抗告人所質疑:公司登記事項表上已無任何董事及股東,無法定清算人等情,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8日經中三字第09932813530號函說明略以:「…依據本部97年8月8日經商字第09702418340號函檢送97年8月6日會議決議:『按公司經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亦消滅,而代之以清算人(公司法第324條)』;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準此,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清算人亦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故解散、撤銷、廢止登記後之公司,為免民眾誤解,其董事名單不宜再於公示資料揭露,即刪除董事名單(有限公司即刪除董事及股東名單),並加註『公司已解散(撤銷、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等語甚詳。足見主管機關就解散、撤銷及廢止登記後之公司,於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上刪除董事名單(有限公司即刪除董事及股東名單)上資料,純係考量董事會(有限公司即董事)已不復存在,而代之以清算人,且清算人毋庸經主管機關登記,為避免民眾誤解董事會或董事仍存在,始為公司登記上之權宜措施,然依法仍應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第79條規定,以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公司於公司經撤銷登記時之全體股東為黃麗月、 林見和 、林見南、 林進和 、莊郁華,均為法定清算人,是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金灶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