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84號原告齊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平 訴訟代理人 吳青俊 被告 裕泰坤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日簽訂之連續壁工程合約書第2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蔣逸儒 ,嗣訴訟進行中於107年2月1日變更為阮卓俊,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99至100頁),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本院已於107年6月21日依職權裁定命阮卓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承攬被告新北市○○區○○段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2日與被告簽訂連續壁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工程範圍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屋突三層,以實作實算與契約單價結算,工程金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336萬0,591元,含稅總價則為352萬8,621元。 嗣伊依 約於106年4月間將上開工程竣工完畢,惟被告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僅能兌現其中107萬4,376元,其餘支票均遭退票,迄今尚有工程款245萬4,245元【計算式:3,528,621元-1,074,376元=2,454,245元】未為支付,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4,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於106年4月間竣工完畢,惟被告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僅能兌現其中10
7萬4,376元,其餘支票均遭退票,迄今尚有工程餘款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請款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惟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實作實算與契約單價結算(見本院卷第60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於本院表示系爭工程並未施作「連續壁劣質敲除(60cm)-人工打除」工項計9萬6,460元、「鄰房保護微型樁15cm@30cmL=7m(含3"-6M鋼管)」工項計21萬6,000元,另有追加「施作微型樁(機具基本動員費)」工項計13萬5,000元、「連續壁劣質敲除(60cm)-機具打除」工項計7萬2,345元、「黑鐵圓管L=6M×3"×2.3MM,單價700×數量50」計3萬5,0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5頁),是本件系爭工程之金額應為329萬0,
476元【計算式:3,360,591元-96,460元-216,000元+135,000元+72,345元+35,000元=3,290,476元】,含稅價為345萬5,000元【計算式:3,290,476元×1.05≒3,455,000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並開立金額合計為345萬5,00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87頁)向被告請款。則於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07萬4,376元,原告尚未獲得清償之承攬報酬應為238萬0,624元【計算式:3,455,00
0元-1,074,376元=2,380,624元】,故原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於238萬0,6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失所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8萬0,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