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華銀海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列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均詳如附表記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板監裁字第裁41-1AF137242號之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辦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銀海於如附表所載之舉發違規時間、地點,因有如附表記述,分別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附表編號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附表編號二】以照相科學設備採證後填單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均未依限到案辦理或提出不服申述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以受處分人為詳如附表列示之交通違規合計共貳件之實質行為人,逕行裁決詳如附表載明之各裁罰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稱: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固有第CR0000000號、第1AF137242號等交通違規舉發事件,惟因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受處分人並未收受如上各該罰單,致遭逾期加倍裁罰,況受處分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又為低收入戶,有提附各資料為參,請不要加重裁罰;②另關於第CR0000000號交通違規事件,當日受處分人僅係駕駛上開重機車前往違規地點鄰近之鄰居家送東西,而將上開重機車暫時停放在違規地點,不到五分鐘即駕車駛離該處,詎仍遭員警拍照填單告發,似有矯枉過正等語。
三、經查:
甲、本院認定附表編號一之原處分,核屬適法無誤,應予維持;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憑事證暨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本院依卷內所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舉發單存根聯(參本院100年交聲字1002卷第28頁)、違規採證照片(參同上卷第29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參同上卷第20頁)等事證,可知受處分人因有如附表編號一之交通違規,係員警以科學設備採證後依逕行舉發程序為之,且於舉發時,將上開舉發單通知聯、違規採證照片等文書,向異議人之應送達處所即舉發時戶籍所在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1」為送達,又於送達證書上,尚註記有「送達處所改送: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205室」等事項(同參上列送達證書)。而前開舉發文書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又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及其他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乃於98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前述改送處所乙址郵務劃隸之永和永貞郵局,經10日,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參上開送達證書甚明。
㈡、次查,附表編號一之舉發文書,經原舉發警察機關踐行寄存送達程式,00年0月00日生合法效力,嗣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受處分人則未依限自行繳結罰鍰或到案辦理。原處分機關憑稽前揭違規舉發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事證,認定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一之違規屬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均未自行到案,乃於98年12月2日作成如附表編號一之交通裁決,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200元。
上述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向裁決時查得之異議人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1」為郵務送達,然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他人員得接收前開文書,遂於98年12月14日寄存在上址郵務劃隸之永和永貞郵局以為送達,有裁決書(參同上卷第
9頁)、送達證書(參同上卷第10頁)各在卷足考。然而,本院參酌前揭舉發警察機關之送達證書,其上併註記「送達處所改送: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205室」等內容,復衡以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3日,在原處分機關所在辦公處所,對於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交通裁決事件均提出不服陳述時,其自行陳明聯絡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205室」處所,經核相互合致,應可認為受處分人所述其當時實際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同一節,尚非虛妄。是據上述,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一之交通違規事件,於裁處中之程序,已可得知悉其受送達之處所為「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205室」地址。惟查,原處分機關作成詳如附表編號一之裁決書,僅向受處分人戶籍所在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1」為寄存送達,則此一送達尚難認為合法。至異議人於99年11月3日,就附表編號一之交通裁決提出不服陳述,有99年11月3日陳述書影本1件(參同上卷第16頁)可憑,因認受處分人係在99年11月3日,始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一之不利裁決,立於可得瞭解之合法「達到」狀態。綜上,本院判認受處分人關於附表編號一之交通裁決,於99年11月3日提出不服申述,核係實質之聲明異議不服表示,且未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㈢、次查,本件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述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使用照相科學設備採證取得違規照片後,據以填單逕行舉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年4月1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12293號函(參同上卷第27頁)暨所附98年7月31日北縣警交字第CR0000000號舉發單存根聯1紙(參同上卷第28頁)、違規採證照片1幀(彩色本;參同上卷第29頁)均在卷足憑。又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位置,確屬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訛,故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再,受處分人有因附表編號一之違規行為,經員警制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8月30日前,惟其均未自行到案辦理或繳結罰鍰,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事實,徵諸前開舉發單存根聯、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3日違規查詢報表1紙(參同上卷第17頁),同可確悉。
㈣、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日僅係暫停至鄰居家送東西,不到5分鐘就離開云云;惟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按:與現行之條項款規定內容相同)亦有明定。是以,參酌前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上述重機車停置於劃設有紅實線之違規地點,且屬熄火靜止狀態,受處分人亦已經離去,並未停留於原處,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附表編號一之違規時、地,將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客觀事實,無庸置疑。從而,受處分人前述辯解情詞,尚難以採信。至受處分人辯陳以: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請不要加倍裁罰云云,然衡酌上稱各該書執資料(參同上卷第23至24頁),概與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認定,全無關涉,亦不足採為有利受處分人所據。
㈤、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違規事實,其事證至臻明確;又受處分人於受如上逕行舉發之寄存送達,並於00年0月00日生合法效力,惟迄至99年11月3日原處分機關查悉其前開交通違規之日止,受處分人皆未自行到案辦理,因而逾越應到案之98年8月30日期限共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據以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200元,原處分核屬適法且無違誤,自應予維持。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本院認定附表編號二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辦理。所憑事證暨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受處分人因有如附表編號二所述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以照相科學設備採證取得違規照片2幀後,乃據以填單逕行舉發並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如附表編號二之違規事實,且其未依限到案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並作成如附表編號二記載之99年6月14日板監裁字第裁41-1AF137242號處分,上述文書,復由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務機關向查得之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之1」為送達,99年6月21日經上址郵務劃隸之永和永貞郵局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在案,有前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件(均影本;參本院100年交聲字1002卷第
5至6頁),以及違規採證照片2幀(均彩色本;參同上卷第8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4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1973800號函暨所附98年12月18日北市交停字第1AF137242號舉發單通知聯【補發】各1件(參同上卷第30至31頁)均在卷可憑。
㈡、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逕行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時,應依下列法定程序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是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補充、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若有該法第78條第1款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倘若非已依上揭送達規定,向應受通知之受處分人為送達者,則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認定其已經受有合法通知而逕行裁決。況且,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其以非對話方式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係指使相對人立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應依該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為之;至該法第
110條第1款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受舉發人於接悉該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款之罰鍰基準,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其性質屬於舉發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甚明,故依前揭規定,該機關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之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瞭解該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方可認定該機關業已依法踐行舉發程序並發生效力。
㈢、承上,本案受處分人因有如附表編號二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科學設備採證並填單逕行舉發一節,固屬無訛,惟受處分人是否確已受有編號二之交通違規舉發合法送達,而達於可瞭解舉發通知內容之狀態?經本院遍觀全卷既存客觀事證,僅見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交寄聯」乙紙在卷(參同上卷第18頁),並未有何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供為憑稽;另,原舉發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亦有於前揭100年4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10031973800號函敘明以:「查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大宗掛號郵件已逾查詢期限,依郵政處理規則第60條規定,國內郵件逾6個月,郵局不予查詢,…」等意旨(參同上卷第30頁)。是據前述,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二之交通違規事實,其逕行舉發法定程式是否完備適法,尚難以認定,則受處分人就附表編號二之違規事件,是否確有逾越應到案日期均未到案辦理或自行繳納罰鍰等事實,亦同難判斷;且前揭事項,與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二之違規行為,應否受致裁處最高額罰鍰之不利處分,亦具有密切且重要關連者。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附表編號二之交通違規,其逕行舉發之合法送達程式是否完備,既屬不明,又未能舉出實質事證證明附表編號二之逕行舉發,業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式,並使受處分人達於可瞭解該舉發通知之內容,且據此起算其法定救濟期間【即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到案繳結罰鍰或提出不服申述者】之時點,暨原處分機關如何認定異議人未依限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辦理,因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事,其所憑事證猶有闕漏,則原處分機關逕自裁決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之不利處分,即非無再行調查究明之餘地。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詳如附表編號二之原處分,既具有如上重大且明顯之疵議,自難予維持,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表:【以下所述時間,均係中華民國紀年。】┌─┬──────┬────┬─────┬─────┬─────┬─────┐│編│原裁決書文號│裁決日期│違規時地與│裁決主文│裁決送達之│原舉發通知│││││行為態樣││處所│單號/單位││││├─────┤├─────┼─────┤││││裁處時之適││裁決送達日│應到案日期│││││用法條││期與程式├─────┤│││││││原舉發單送││號││││││達日與程式│├─┼──────┼────┼─────┼─────┼─────┼─────┤│一│板監裁字裁│98年12月│98年6月18│逾越應到案│原記載:「│CR0000000│││41-CR0000000│2日│日14時50分│期限60日以│臺北縣永和│號/臺北縣│││號││許,在臺北│上,逕行裁│市○○路36│政府警察局│││││縣永和市(│決處罰鍰新│2號2樓之1│永和分局│││││即改制後之│臺幣1,200│」(即異議││││││「新北市永│元。│人之戶籍住││││││和區」,下││所地)。││││││同)自強街││││││││1巷口,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98年8月30│││││為。│││日││││├─────┤├─────┼─────┤││││道路交通管││98年12月14│依舉發機關│││││理處罰條例││日,寄存送│之送達證書│││││第56條第1││達於上址郵│所示,應送│││││項第1款。││務劃隸之永│達處所原載│││││││和永貞郵局│為異議人戶│││││││。│籍所在之「││││││││臺北縣永和││││││││市○○路36││││││││2號2樓之││││││││1」,尚併││││││││同註記「送││││││││達處所改送││││││││:臺北縣永││││││││和市○○路││││││││4號2樓205││││││││室」等內容││││││││。嗣於98年││││││││8月6日,寄││││││││存於上址郵││││││││務劃隸之永││││││││和永貞郵局││││││││以為送達。│├─┴──────┴────┴─────┴─────┴─────┴─────┤│1、本院認定編號一之交通裁決,核係屬適法無誤,應予維持;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所憑事證理由:││⑴、上列編號一之逕行舉發程序,因認屬完備且適法;至編號一之原處分,其所為98││12月14日之寄存送達,尚難認有合法達到受處分人之狀態,而因認受處分人係於││99年11月3日,在原處分機關所在辦公處所,就編號一之交通裁決提出不服陳述││時,方屬可瞭解其有受編號一所示不利處分之狀態,又受處分人如上不服陳述,││係屬實質之聲明異議不服表示,故有關編號一之原處分,本院認定並未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限(詳參前揭理由欄三、甲之㈠至㈡所述)。││⑵、其次,受處分人有如編號一之違規行為,並經合法逕行舉發等事實,此參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違規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均足憑稽,其事證至屬明確;且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俱未自行到案辦理,是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200元,核屬適法,並無違誤,即應予維持;受處分人就編號││一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詳參前揭理由欄三、甲之㈢至㈤所述)││。│├─┬──────┬────┬─────┬─────┬─────┬─────┤│編│原裁決書文號│裁決日期│違規時地與│裁決主文│裁決送達之│原舉發通知│││││行為態樣││處所│單號/單位││││├─────┤├─────┼─────┤││││裁處時之適││裁決送達日│應到案日期│││││用法條││期與程式├─────┤│││││││原舉發單送││號││││││達日與程式│├─┼──────┼────┼─────┼─────┼─────┼─────┤│二│板監裁字裁│99年6月│98年12月15│逾越應到案│臺北縣永和│1AF137242│││41-1AF137242│14日│日14時12分│期限60日以│市○○路36│號/臺北市│││號││許,在臺北│上,逕行裁│2號2樓之1│停車管理工│││││市○○街│決處罰鍰新│(即受處分│程處│││││106號週邊│臺幣900元│人之戶籍所││││││,有「停車│。│在地)││││││車種不依規││││││││定」之行為││├─────┤││││。│││99年1月16││││││││日││││├─────┤├─────┼─────┤││││道路交通管││99年6月21│逕行舉發,│││││理處罰條例││日,寄存於│惟其是否合│││││第56條第1││上址郵務劃│法送達,尚│││││項第9款。││隸之永和永│屬不明。│││││││貞郵局以為││││││││送達。││├─┴──────┴────┴─────┴─────┴─────┴─────┤│1、本院認定編號二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辦理。││2、所憑事證及理由:││⑴、異議人有如編號二所述「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固有98年12月15日違││規採證照片2幀及98年12月18日舉發通知單(補發)乙紙均在卷足憑(詳參前揭││理由欄三、乙之㈠所述)。││⑵、惟查,編號二之逕行舉發相關文書,其送達程式,遍觀全卷既存事證,僅見有原││舉發之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函件收執聯」影本乙紙在卷,並未有何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供為參稽;另││,原舉發之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亦函復以:「查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大││宗掛號郵件已逾查詢期限,依郵政處理規則第60條規定,國內郵件逾6個月,郵││局不予查詢,…」等意旨,則編號二之交通違規逕行舉發程序,其送達是否完備││且適法之重要事項,仍難認定,復無從判認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而││未到案辦理或自行繳納罰鍰等事實;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出實質事證,證明如上││逕行舉發業已踐行合法送達之程式,則原處分機關逕自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自非無再予調查究明之餘地。據上,本院因認編號二之原處分容有未洽,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辦理(詳參前揭理由欄三、乙之㈡至㈢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