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9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盈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盈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第70頁)外,其餘均引用本件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之部分:
1.依本件起訴意旨,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但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尚可(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頁至第12頁)、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以:高中肄業、從事人造流理檯業、月收入不固定,有時十餘萬、家境小康,家中有聾啞父母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3.又被告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其後續提領轉交等行為,曾因此領得任何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遭詐騙款項,既已經提領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走。故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被告林盈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現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7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旭依其知識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其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供對方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並可預見以不合常情之事由借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並利用所借得之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又林盈旭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以供他人收取匯入款項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因此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向台北莒光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借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得知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顯示卡之廣告,使閱覽該廣告之 簡瑞堯 信以為真,與賣家加聯繫後,委請友人 陳平瀚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林盈旭上開帳戶,再由林盈旭依該不詳之人要求,代為提領款項,先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之後該帳戶於當晚8時40分又有不詳人士匯入7000元,林盈旭隨即於翌(8)日凌晨1時37分提領7300元,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工作處交付該不詳人士;林盈旭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簡瑞堯發現賣家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瑞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林盈旭於偵查中之供述將台北莒光郵局帳戶借予「 吳鑫中 」,於他人匯款至該帳戶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吳鑫中」。2證即告訴人簡瑞堯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瑞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告訴人簡瑞堯因遭詐騙而委託友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吳鑫中於偵查中之證言未曾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之事實。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簡瑞堯匯款至該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宣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