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罰執字第91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淑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芬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及罰金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1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罰金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經本院宣告之罰金刑各為10,
000元及3,000元,故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3,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00元=13,000元)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編號2所示為妨害名譽案件,罪質與犯罪態樣完全不同,然犯行時間僅相隔約1個半月,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