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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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靖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68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岳靖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蔡建澤 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第17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45號被告岳靖原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靖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下稱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因不滿蔡建澤之勤務交接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他媽的」之穢語,辱罵蔡建澤,足以貶損蔡建澤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建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岳靖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蔡建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提供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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