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8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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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882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陳姵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㊀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㊁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㊂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