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隆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0號、106年度偵字第35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隆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部分更正為「附表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附表二」,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中關於「自稱為『林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自稱為『林警官』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隆茂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附表一部分),或匯入上開 劉世富 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附表二部分),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再利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是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張瑋倫許文宗 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告訴人 王薪惠王湘綺 先後2次匯款至劉世富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部分款項自劉世富上開帳戶匯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警官」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既遂,侵害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斷,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一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人員詐欺取財,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此分別受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雖係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尚屬存在,況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報案後,上開郵局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則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應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經查,本案被告係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林警官」,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30號卷第68頁),衡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獲取之報酬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另供稱「林警官」一個月會給3,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30號卷第6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此部分報酬,或該報酬係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其餘代價,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編號│匯款日期(民│匯款人│匯入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國)││││├──┼──────┼───┼──────┼───────────┤│1│105年6月28日│ 洪榮聰張茂隆 上開郵│1萬元│││││局帳戶││├──┼──────┼───┼──────┼───────────┤│2│105年6月28日│張瑋倫│張茂隆上開郵│1萬元││├──────┤│局帳戶├───────────┤││105年6月29日│││3萬元(分3次匯款)││├──────┤│├───────────┤││105年6月30日│││2萬元(分2次匯款,聲││││││請書誤載為1萬元)││├──────┤│├───────────┤││105年7月1日│││3萬元(分2次匯款)││├──────┤│├───────────┤││105年7月2日│││3萬元(分2次匯款)││├──────┤│├───────────┤││105年7月3日│││2萬元│├──┼──────┼───┼──────┼───────────┤│3│105年6月29日│ 陳百宣 │張茂隆上開郵│1萬元│││││局帳戶││├──┼──────┼───┼──────┼───────────┤│4│105年6月30日│ 張劭銘 │張茂隆上開郵│1萬元│││││局帳戶││├──┼──────┼───┼──────┼───────────┤│5│105年6月30日│ 張亞君 │張茂隆上開郵│1萬元│││││局帳戶││├──┼──────┼───┼──────┼───────────┤│6│105年6月30日│許文宗│張茂隆上開郵│6萬元(分2次匯款)│││││局帳戶││├──┼──────┼───┼──────┼───────────┤│7│105年6月30日│ 鄭閎介 │張茂隆上開郵│1萬元│││││局帳戶││├──┼──────┼───┼──────┼───────────┤│8│105年7月1日│ 陳香君 │張茂隆上開郵│1萬元│││││局帳戶││├──┼──────┼───┼──────┼───────────┤│9│105年7月2日│ 陳呂暐 │張茂隆上開郵│1萬元│││││局帳戶││├──┼──────┼───┼──────┼───────────┤│10│105年7月3日│ 蔡世鈺 │張茂隆上開郵│1萬元│││││局帳戶││├──┼──────┼───┼──────┼───────────┤│11│105年7月4日│ 曾彩茱 │張茂隆上開郵│1萬元│││││局帳戶││├──┴──────┴───┴──────┼───────────┤│合計(新臺幣)│29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8│││萬元)│└────────────────────┴───────────┘附表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編號│遭詐欺│時間(民│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至劉世富上開帳戶之│││之人│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王薪惠│於105年4│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陳│於105年4月22日、105││││月18日晚│嵐」之顯示帳號在臉書社│年5月9日,分別匯款1││││間某時│群網站上分享「錢滾錢收│萬元、2萬元元至劉世富│││││入倍增中心」投資訊息,│上開帳戶。│││││王薪惠看到後乃加入「陳││││││嵐」提供之LINE帳號,「││││││陳嵐」向王薪惠佯稱投入││││││本金1萬元,15天後即可││││││回收本金加利息共計6,00││││││0元云云,致王薪惠陷於││││││錯誤。││├──┼───┼────┼───────────┼───────────┤│2│ 李明 鳴│於105年5│在網際網路刊登「錢滾錢│於105年5月13日,匯款││││月13日晚│收入倍增中心」投資訊息│2萬元至劉世富上開帳戶││││間9時21│, 李明鳴 看到後與自稱「│。││││分許│劉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劉助理」對李明││││││鳴佯稱投入本金1萬元,││││││15天後即可回收本金加││││││利息共計1萬6,000元云││││││云,致李明鳴陷於錯誤。││├──┼───┼────┼───────────┼───────────┤│3│王湘綺│於105年5│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於105年5月16日各匯款││││月16日某│網站上分享「錢滾錢收入│1萬元、1萬元至劉世富││││時│倍增中心」投資訊息,王│上開帳戶。│││││湘綺看到後乃加入「 王美 ││││││美」提供之LINE帳號,該││││││帳號使用者向王湘綺佯稱││││││投入本金1萬元,15天後││││││即可回收本金加利息共計││││││6,000元云云,致王湘綺││││││陷於錯誤。││├──┼───┼────┼───────────┼───────────┤│4│趙 于瑩 │於105年5│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王│於105年5月15日匯款1││││月15日下│美美」之顯示帳號在臉書│萬元至劉世富上開帳戶。││││午2時34│社群網站上分享「錢滾錢│││││分許│收入倍增中心」投資訊息││││││, 趙于瑩 看到後乃加入「││││││ 王美美 」提供之LINE帳號││││││,該帳號使用者向王湘綺││││││佯稱投入本金1萬元,15││││││天後即可回收本金加利息││││││共計6,000元云云,致趙││││││于瑩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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