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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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達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相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105年11月6日凌晨0時許、106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之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各
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親0000000000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就讀學校及其親屬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件關於被告與甲女各次合意性交之時點,茲因均係在凌晨而橫跨日期,是起訴書所載之日期顯然有誤,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所載(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之時點為審理。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3至43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偵卷證物袋內)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為3次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固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加重條件,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對本案被告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本案案發時,被告年近40歲,智識成熟,其明知外觀相當稚嫩之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尚在發育中且性觀念尚不成熟,其與甲女甫交往不久即與甲女發生
3次性行為,戕害甲女之身心發展,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其於警詢、偵訊中飾詞否認知悉甲女年齡,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法院依法量刑(本院卷第4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3次犯罪時間均僅間隔1日,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爰就其所犯上開
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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