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麗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麗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在宜蘭縣○○鄉○○路0○0號居處,以個人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經營地下539簽賭站,並以市話(03)0000000號接受賭客下注傳送簽賭資料,周麗雲再將賭客下注之號碼、金額透過其所有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輸入賭博網站對獎。其賭法有「2星」、「3星」及「4星」3種,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繳下注金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不等,以當期開獎之臺灣彩劵今彩539開獎號碼為賭盤依據,簽中「2星」每注得5,300元,簽中「3星」每注得5萬7,000元,簽中「4星」每注得75萬元,以此方式牟利及經營地下簽賭,周麗雲迄查獲日為止獲利約50萬元。嗣於110年11月23日15時38分,在上址為警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現金21萬7,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現金21萬7,60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以市話(03)0000000號接受賭客下注傳送簽賭資料,再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輸入賭博網站對獎,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下注簽賭,以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方式牟利,前揭行為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收取不特定之人以電話聯絡簽賭訊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而藉此牟利,不但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更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賭場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經營簽賭期間共獲利5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又被告犯罪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案查獲日止,其經手之賭金總額約為2,006萬元,此有賭博網站報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依照被告所述其每注獲利2元,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53.4萬元(2,006萬元÷75×2=約53.4萬元),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以有利被告原則估算認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屬合理。從而,就扣案現金21萬7,6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另就50萬元扣除前揭扣案21萬7,600元所餘28萬2,40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
3臺,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記帳筆記本1本2記帳筆記紙11張3記帳及簽注筆記紙1張4帳號密碼筆記紙1張5簽注單83張6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7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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