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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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聲字第12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對相對人所發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0
52號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
93年度裁全字第2177號假扣押事件,提存擔保金55,000元在
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遂於於96年11月
14日以「板橋三民路郵局第305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
上開擔保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
退件,為此乃聲請准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玉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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