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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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張美霞 訴訟代理人 劉佩玲 被告 林鴻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羚蓁 (下逕稱其姓名)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新臺幣13,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期至民國111年8月14日止。嗣前開租約租期屆滿,原告聯繫李羚蓁後始知系爭房屋之現住者為被告,原告始聯繫被告洽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兩造雖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但已合意由被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惟被告仍常未按時給付租金。後因原告須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遂於112年8月10日與被告協議系爭租約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李羚蓁前承租系爭房屋之故,被告續向其承租系
爭房屋;嗣兩造於112年8月10日合意終止租約,且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搬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李羚蓁之房屋租賃契約、112年8月17日台北敦南郵局第724號存證信函、112年11月6日台北敦南郵局第1395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則基於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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