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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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83號原告 徐銘甫
簡金明 被告 林豐正
陳建華 林志陳 呂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豐正應給付原告徐銘甫、簡金明各新臺幣(下同)30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5,061元,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建華應給付原告徐銘甫、簡金明各6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1,104元,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志陳、呂莉萍應各給付原告徐銘甫、簡金明各33,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各給付552元,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聲請狀可佐,而原告各聲明前段係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各聲明後段則係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就原告各聲明後段請求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原告未記載給付迄日,自應推定存續期間,故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被告請求之期間為6年,未超過10年,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19,016元〔計算式:聲明㈠前段303,660元×2原告+㈡前段66,240元×2原告+㈢前段33,120元×2原告×2被告+㈠後段(5,061元×12月×6年×2原告)+㈡後段(1,104元×12月×6年×2原告)+㈢後段(552元×12月×6年×2原告×2被告)=607,320元+132,480元+132,480元+728,784元+158,976元+158,976元=1,919,0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貳萬零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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