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8號

原告 楊文和

被告 陳柏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33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原告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60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1日對被告住所地為寄存送達(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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