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1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鐵廢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君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未扣案鐵廢料(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16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舊路里3鄰振興路692
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同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17時18分許,騎乘案外人 張子龍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木箱回收工廠,竊取 黃金德 所有置放於廢鐵存放區之鐵廢料(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金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君亮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德、證人張子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