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漢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漢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認為本案安全帽是人家拋棄不要的等語。惟本案安全帽放置位置,係被害人機車附近台階,且安全帽之外觀新穎,尚配備有藍芽耳機,客觀上難認為他人拋棄物品,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67號

  被   告 歐漢修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漢修於民國114年1月2日晚間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TIMES停車場內,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見 王韋捷 所有放置於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台階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內有藍芽耳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去。 嗣王韋捷 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漢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歐漢修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別人拋棄不要的,及怕有人路過該處踢到安全帽跌倒,始將安全帽帶回家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韋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安全帽照片、googlemap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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