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翔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持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
午10時39分前某時許,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另案扣案)安裝社交軟體Grindr暱稱「Hi」與 陳聖宗 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聖宗即依約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挪威森林臺中行館3號館」與乙○○碰面。乙○○隨即將陳聖宗引領至上開旅館210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聖宗收受,陳聖宗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乙○○收受,而交易完成。嗣警方因另案於110年4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聖宗位於臺中市北區居所執行搜索,經陳聖宗向警方供稱前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圖供己
施用而先後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達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達達」)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陸續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上午4時許、同年7月16日晚上6時許、同年8月4日上午3時40分許,分別於臺中市○○區○○○○街00號、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分別以2萬元、2萬元、3萬元價格,向綽號「達達」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17.5公克、17.5公克;合計52.5公克(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分裝袋、磅秤,分裝購入前述甲基安非他命、秤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以確認購買數量,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警方於110年8月9日晚上6時1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38、159至163頁、本院卷第246、247頁),核與證人陳聖宗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5至35、77至85、151至15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另案扣案可佐,並有社群軟體Grind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3張、陳聖宗持用行動電話內暱稱「Hi」照片7張、挪威森林臺中行館3號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挪威森林臺中行館3號館個人/VIP通訊資料、消費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5至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獲得與證人陳聖宗從事性行為之利益,且可將毒品換回現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38、159至163頁、本院卷第246、24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被告與綽號「達達」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7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容截圖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9張、查獲現場採證照片4張、被告持用門號通訊紀錄查詢結果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13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71至183頁、第25948號偵卷第97、9
9、107至129、239至243、287至293、29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晶體(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0.4%,純質淨重合計20.0524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第25948號偵卷第2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供個人施用,其施用頻率為每日3、4次,每次約0.2至0.3公克。其一次向綽號「達達」購買較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如此可獲得較多折扣、價格更划算。其因擔心毒品用罄,且因「達達」提供之毒品品質有差異,其希望能施用品質更佳之毒品,故於毒品尚未施用完畢時,即會先向綽號「達達」購入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2
47、2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本身具有強烈毒癮,依被告所述施用毒品習慣觀之,被告購入之毒品數量僅足夠供己施用。又扣案分裝袋係供被告將前述購入毒品分裝成微量以方便施用、攜帶,至扣案磅秤則係供被告查驗購入毒品數量是否有缺少。另被告並無在網路上隨機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聖宗亦僅係基於雙方情誼之單次、偶然行為等語。經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適法。基此,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主要論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為警逮捕後,於110年8月9日晚上10時15分
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第25948號偵卷第97、99、29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吸食器1組,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辯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即非無據。
⑶參以正常人之鹽酸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
毫克,其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但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可使其每日須施用之劑量及其致死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若每日吸食高至2、3公克未致死或中毒,表示該吸食者可能已成癮,對該藥物產生高度耐藥性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另依該署之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者自述每日使用量平均為0.8公克,使用量範圍自0.1至4.5公克之間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足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對於該毒品將產生高度耐藥性,每日施用劑量亦較高。基此,被告上開自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施用數量、購買頻率,尚與前揭函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癮內容無違,益徵被告係為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雖扣得磅秤、分裝袋,惟依前所述,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被告以扣案磅秤秤量確認購入毒品數量是否正確、有無遭販賣者減重欺騙,並以分裝袋分裝自己施用之毒品便利隨身攜帶、隨時取用等情,尚與常情無違,難謂無憑。
⑷又被告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參以被告與證人陳聖宗之對話紀錄如下(A:被告;B:證人陳聖宗):
B:幫你呼煙屌(略)
A:你東西夠用?
B:不夠
A:所以?
B:分嗎還是你可以買(按:經被告、證人陳聖宗確認應為「賣」之誤寫)我
A:可啊有對話紀錄截圖2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5、97頁)。
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足見被告係於證人陳聖宗詢問可否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情形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聖宗以供單次施用,僅係偶發行為;且卷內亦無監聽譯文或通訊軟體社群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該毒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扣案毒品、或曾有販賣毒品行為,即推論其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⑸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分別於前述時間,向綽
號「達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10公克、1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24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於110年6月中旬、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4日,各向綽號「達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17.5公克、17.5公克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7至38、159至163頁),另參諸被告自述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頻率、數量,為每日3、4次,每次約0.2至0.3公克乙節(見本院卷第121、247頁),依被告每日最低施用數量觀之(0.2公克×3次=0.6公克),尚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按月購入毒品數量大致相符。又依照被告警詢、偵訊所述於110年7月中旬、8月初購入之毒品重量,暨被告每日施用最低數量推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重量差距不遠。據此,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值採信,附此敘明。
⑹綜上,自難以扣得上開數量毒品、磅秤、分裝袋等情而
逕認被告係意圖供販賣而持有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2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另就犯罪事實欄㈠犯行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其係向另案被告 黃偉哲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駕車前來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此部分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5日中檢謀始110偵22403字第11190273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3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158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5頁)。況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已忘記販賣予證人陳聖宗之毒品來源為何人,但確定不是另案被告黃偉哲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63頁),益徵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可能另有其人,難認另案被告黃偉哲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故此部分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係向綽號「達達」即另案
被告黃偉哲購買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7至38、159至163頁),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毒品來源即綽號「達達」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2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0227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又觀諸另案被告黃偉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判決書及起訴書,亦無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213頁),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
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係因性別氣質遭受社會偏見排擠,求職困難且無法覓得收入較佳之工作,個人身心及經濟方面均承受相當壓力,方藉由施用毒品排解壓力;且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乃朋友,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致使毒品廣泛流入市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被告明知不能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猶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或自身身心健康程度非淺。又參以立法者鑒於第二級毒品之氾濫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且為進一步增加犯罪成本,有效達到防治毒品擴散之目的,亦提高前開規定之罰金刑,冀能達到遏止第二級毒品流竄之目的,是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上開情節,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為圖前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價格;又為圖供己施用而於上述期間,陸續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不足取;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連同已沾附毒品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2、2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分裝袋、磅秤,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中,分裝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秤量確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所用之物;⒉扣案或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聯繫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24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實際收取3,000元價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吸食器,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犯罪事實欄㈡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或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沒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驗結果備註1晶體14包(含包裝袋14只)⒈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⒉送驗數量:24.9408公克⒊驗餘數量:24.4380公克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0.4%,純質淨重20.0524公克⒈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13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見第25948號偵卷第287-295頁)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編號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10.37060.360320.54250.525230.98740.963940.67610.651750.69540.664561.21621.194371.79091.751881.79031.752591.68991.6624100.43790.4045117.07046.9889122.66692.6014132.04672.0005142.95962.91612分裝袋1包(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分裝毒品時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3電子磅秤1個(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秤重時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4吸食器1組(無)與本案無關。5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110年7月16日、同年8月4日向綽號「達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單純持有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6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無)⒈見本院卷第101-109頁,為另案扣案行動電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3號)。⒉為被告所有並①供其聯繫證人陳聖宗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②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110年6月中旬向綽號「達達」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單純持有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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