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御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御係告訴人林○○之夫,2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就醬子烤吧」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大拇指擦傷及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
㈡又於110年3月2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樓之1之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告訴人脖子,並持玻璃瓶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頭部腫痛、頸部疼痛、右前臂瘀血、右手擦傷、左前臂瘀血、左手擦傷、右足瘀血、右大拇趾指甲破損、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表示與被告業已協議離婚而無訴究之必要,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張意鈞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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