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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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7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843號債權人 張芯彤 債務人 陳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其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1,600元及其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得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121,60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債權人,然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僅得釋明兩造間有12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3年9月3日補正狀、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超過12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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