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告 黃遠鵬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得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惠芬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鍵欣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吉賢 訴訟代理人 黃誌成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胡詩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得惠工程有限公司、鍵欣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惠工程有限公司、鍵欣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零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得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惠公司),就位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園廠六輕廠區內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擔任吊車吊掛助手,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1,70
0元,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中油公司發包予被告鍵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鍵欣公司),鍵欣公司再發包予訴外人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進公司),雄進公司再發包予被告得惠公司,同年11月5日早上10時許,伊於吊掛車上工作欲下車時,因重心不穩,自吊掛車上跌落,致左膝挫傷血腫(下稱系爭傷害),下班後至高雄市前鎮區二聖醫院就醫,至同年12月14日止接連8次,經診斷為新傷而非舊傷,嗣復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醫,並就左膝半月板破裂並軟骨損傷接受關節鏡半月板整修手術,該院醫師於101年10月3日建議再接受手術,術後患部建議休養1年,並應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伊於102年7月1日另至長庚醫院再度開刀治療,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所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及第62條、第63條規定,訴請被告得惠公司、被告鍵欣公司、被告中油公司(下合稱被告3公司)連帶補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28,411元,2次手術後各需休養1年,共2年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979,200元(每日,1700元,每月24日計算,合計979,2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定100年11月9日至101年2月
9日共93日之職業災害傷害給付37,934元,被告3公司尚應連帶補償969,677元(28,411+979,200-37,934=969,67
7)。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得惠公司抗辯:原告工作性質為臨時粗工,非屬吊掛工
人,100年11月5日工作時並未自吊掛車跌落受傷,且原告前即因車禍導致相關部位受傷,況同年11月11日、12日、14日、15日、16日(半天)18日、21日、22日(最後2日至 楊梅 工作)仍有上班提供勞務,顯非不能工作,另原告95年8月間曾因車禍導致相關部位受傷,本次就醫非必與100年11月5日之工作有關。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鍵欣公司抗辯:100年11月5日並無原告工作受傷紀錄
,請求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之補償,尚無理由,又其即使有受傷,可能係舊疾復發,難認與本件之工作有關。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中油公司抗辯:本件交付承攬之系爭工程非該公司之經
常性業務,該公司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需與承攬人連帶負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且原告是否從吊掛車跌落而受系爭傷害不明,如確因工作後自吊掛車下來時重心不穩而跌落受傷,此亦非雇主所得控制危害之範圍,另原告可能因95年8月間之舊傷未癒而重心不穩跌落受傷,不符職業災害業務起因性之要件,再者,原告屬部分工時之工人,每月投保工資僅17,800元,以每日1,700元,每月工作24日計算原領工資,金額過高,主張之2次手術間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且各次所需休養期間似有重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得惠公司,於被告中油
公司林園廠六輕廠區內之系爭工程工作,每日工資1,700元。
㈡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中油公司發包予被告鍵欣公司施作,被告
鍵欣公司轉發包予訴外人雄進公司施作,訴外人雄進公司再發包予被告得惠公司施作。
㈢勞工保險局就原告系爭傷害已核定100年11月9日至101年
2月9日共93日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7,934元。上開事實並有原告勞保就保查詢資料1份、勞保保險局函及檢附之該局匯付原告職業災害傷害給付函2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141頁、第14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是否於100年11月5日自吊掛車上跌落致受系爭傷害及是否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⒈原告就其主張於100年11月5日下班後就醫,被診斷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已提出二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8頁),依二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
100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共至該院門診治療8次,核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所檢附之原告就醫紀錄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307頁函及第308頁證物袋內就醫紀錄明細表),並有二聖醫院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6至137頁),從上開密集就醫及診斷情形,堪認原告於100年11月初,確受有系爭傷害。
⒉原告另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於100年11月5日早上10時
許,在被告中油公司林園廠六輕廠區內施作系爭工程,自吊掛車上工作欲下車時跌落所致,惟為被告3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按通常之人在身體不適就醫時,為求醫護人員得以確實掌握
病情或傷勢,多會盡可能據實回答關於病情或傷勢之詢問,故病人或傷者在醫護人員診治或手術前問診時之所述,與事實相符之可能性極高,自可作為法院判斷之相關佐證。本件依阮綜合醫院病歷之住院敘述性護理紀錄記載,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入院接受手術前,接受醫護人員詢問受傷情形時陳稱略以:多年前因車禍住院過,此次入院因工作時從吊車上摔下來,致左膝蓋疼痛及左膝該無法蹲下去,情形已1個月等語,有該敘述性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該陳稱既提及入院接受手術,主要係因從吊車摔下所引起(此部分與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之審查判斷不符,雖難認定自高處跌落所引起之系爭傷害與該次手術有關【詳後述】,但可佐證原告於工作中確可能自高處跌落而受傷),參酌上開密集就診之情,則其於本件所為因施作系爭工程自吊掛車跌落受傷之主張,即難逕認全無所據。
②依證人即100年11月5日與原告同在系爭工程施作之 王時強
證稱略以:伊等是4個人1組,本件原告受傷時伊與原告已一起工作將近2個月,伊等之工作需爬至高處固定及矯正吊掛物品,伊雖因工作地點與原告距離約4、5百公尺,未親見原告自高處摔下之情形,但原告早上上班時一切正常,中午一起吃飯時走路怪怪的,詢問結果才知自吊掛車下來時滑倒撞到鋼鐵,1個多月後,與原告一起去楊梅工作,原告說是因之前受傷,要爬30幾樓工作受不了,後來決定先去楊梅看醫生,再決定需否請長假回高雄治療,有陪原告在楊梅就診等語(詳本院卷第280至284頁),經核,上開陪同原告在楊梅(隸屬於桃園縣)就診之所證,與原告之阮綜合醫院病歷中記載略以:目前在桃園工作,桃園醫院的建議單,記載「左膝部曾關節血腫」,建議作核磁共振(MRI)檢查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74頁),且證人即被告得惠公司之派遣領班 黃慶豐 亦證稱略以:原告之工作需上吊卡車幫忙扶東西,100年11月5日後,伊與原告、王時強有被派到楊梅工作,在楊梅工作時,原告有說因之前舊傷復發,要請假去看醫生等語(詳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證人王時強上開原告因工作跌落受傷之所證非無所據,自堪信為真實。
③證人黃慶豐雖另證稱原告無需上吊掛車,僅需上吊卡車,10
0年11月5日當日黃慶豐未提及其有受傷等語,且被告3公司亦陳稱該日無原告受傷之紀錄云云,但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作機會並非固定,則其主張為保有該工作機會,忍痛未請假即刻就醫,尚難認無可能,且核類如摔傷瘀腫之傷害,各人之耐受程度不同,是否需立即就醫,每人之作法非必一致,則自難以有無即刻向上級報告受傷或請假就醫之情,判斷該日原告有無自高處跌落而受傷,另吊掛車、吊卡車之稱呼非每人皆熟識,亦無可能每人之說法皆同,依證人黃慶豐所證,原告工作上既需上下吊卡車,即有可能自高處摔下而受傷,尚不因吊掛車或吊卡車而有差異,本院認亦無就此細節詳予細究之必要,則參照上開頻繁就醫、向醫護人員陳稱受傷情形及證人王時強證述之情,堪認原告確於100年11月5日早上10時許,因工作自吊車高處下車時,不小心跌落而受有系爭傷害。
④原告既係工作時因上下吊車而受有系爭傷害,合於業務遂行
性之要件,且該傷害之發生與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合業務起因性之要件,自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
㈡關於原告得向何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所以規定招人承攬非實際施作之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均需與最後承攬人即雇主負連帶補償責任,無非以其等均藉勞工提供勞務,在所營之事業上受經濟利益,對勞工工作上所受因職業災害引起之不利益,自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則事業單位招人承攬之工作,如非其本身之經常性業務,本身僅係支付報酬,換得承攬人完成非其所營及專長之工作,招人承攬過程無可能直接受有所營事業之經濟上利益,自無需與各承攬人連帶負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之補償責任。
⒉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中油公司發包予被告鍵欣公司
施作,被告鍵欣公司轉發包予訴外人雄進公司施作,訴外人雄進公司再發包予被告得惠公司施作,而依證人黃慶豐證稱略以:系爭工程屬原告中油公司之擴廠工程,非被告中油公司本身所營之業務等語(詳本院卷第284頁),核與依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中油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僅與石油、天然氣、電信、地下水鑿井有關,被告鍵欣公司所營為土木建築工程,被告得惠公司所營為與營造有關之電焊、機械、防蝕、防銹工程(詳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第63頁)大致相符,即被告中油公司係將擴廠之系爭工程,發包予以土木建築之營建為主業之被告得惠公司施作,被告得惠公司再將其中與電焊、機械有關之工程,經訴外人雄進公司轉發包予被告得惠公司施作,上開所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中油公司非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規定,應與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勞工所受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事業單位,甚為明確,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中油公司,應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連帶補償責任,自無所據。
⒊次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
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亦有明文。原告雖另援引上開條文之規定,作為訴請被告中油公司應連帶負補償責任之依據,但並未說明本件有何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之主張亦無所據。
⒋被告得惠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對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系
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自應負補償責任,被告鍵欣為系爭工程之最初承攬人,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得惠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訴請補償之主張,尚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既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依上規定,自得請求補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但需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支付之相關職業災害給付。
⒉原告雖於100年11月5日早上10時許,因工作受有職業傷害
所致左膝挫傷血腫之系爭傷害,自該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在二聖醫院密集看診醫治8次(詳本院卷第8頁診斷證明書1份),另於同年12月22日,在阮綜合醫院接受關節鏡半月板整修手術,以治療左膝半月破裂併軟骨損傷之傷害,並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10月3日止,在阮綜合醫院門診治療17次,且仍有左膝持續疼痛僵硬現象,阮綜合醫院醫師建議需再次手術治療(詳本院卷第12至13院診斷證明書3份),且原告前於95年8月2日即被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血腫、左內側側膝韌帶扭挫傷之傷害,並於該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止,在二聖醫院門診治療4次(詳本院卷第11頁診斷證明書),而系爭傷害如上所述,係100年11月5日早上10時許,因施作系爭工程自吊車高處跌落所致之職業傷害,但原告95年8月左膝挫傷就醫,主要為擦傷,100年11月5日再因挫傷就醫,僅有左膝腫痛病況(無出血),阮綜合醫院10
0年11月24日病歷記載,左膝腫痛,診斷為骨關節炎,同年12月22日入院手術有半月板破裂及軟骨軟化,多為退化性病變,屬普通疾病,與系爭傷害主要為挫傷,無關節血腫病況,並無關連,此業經原告請領系爭傷害所致之職業傷害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後判定在案,有該審查意見書及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審查者既為勞工保險局特約之審查醫師,有該部分之專業審查能力,自無庸疑,且審查意見已就阮綜合醫院診治及手術治療之傷害,與系爭傷害間之區別詳為說明,該審查判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原告自100年11月5日起,在二聖醫院係就系爭傷害為診治醫療,同年11月24日起在阮綜合醫院診治醫療者則與系爭傷害無關。至原告雖主張對勞工保險局依上開審查判定結果所為不予給付之處分已提起訴願,且其業已於102年7月1日再次作開刀之手術治療,但阮綜合醫院之診治醫療與系爭傷害無關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對勞工保險局之處分有無提起訴願,不影響本院就該事實之判斷,另阮綜合醫院之診治醫療傷害既與系爭傷害無關,就該傷害之持續手術治療,亦與系爭傷害無涉,併予敘明。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411元
損害之事實,雖已提出二聖醫院、阮綜合醫院之收據共25張為證(詳本院卷第16至28頁),但如上所述,僅二聖醫院係針對系爭傷害為診治醫療,阮綜合醫院之診治醫療則與系爭傷害無關,則應認僅其中8筆在二聖醫院診治醫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094元,與本件職業傷害補償有關,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補償無涉。
⒋原告請求100年12月22日、102年7月1日,分別於阮綜合
醫院、長庚醫院手術後,各需休養1年共2年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遑論就長庚醫院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該2次手術均與本件職業傷害無關,則該部分請求自無所據。
⒌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僅支出醫療費用2,094元部分有理由
,而勞工保險局就原告系爭傷害已核定給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7,934元,係100年11月9日至101年2月9日共93日投保薪資之70%,此有該局函2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141頁、第144頁),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規定,被保險人即勞工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保險給付補償,性質上與上開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無關,自不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抵充,則本件原告得訴請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為2,094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得惠公司、被告鍵欣公司連帶給付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得惠公司翌日之101年12月11日起(詳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3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敦促,另被告得惠公司、被告鍵欣公司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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