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4號
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塵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56號、第28911號、第31814號、第31311號、第31
47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
一、戊○○與丁○○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戊○○於民國101年
7月25日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住處,因與丁○○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作勢欲刺向丁○○,並恫稱「我殺掉妳頂多被關而已」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命戊○○不得對於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丁○○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居所(上址另由丁○○之胞弟丙○○經營「3比8紅茶店」)至少50公尺,嗣戊○○於同年月14日22時42分許收受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詎戊○○明知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9時許,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居所,以此方式違反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而戊○○在上開處所因見丙○○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所搭配之SIM卡1枚放置在該址1樓工作檯上,竟臨起盜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徒手竊得該行動電話及SIM卡。
三、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丁○○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丁○○之住居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至少50公尺,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戊○○並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收受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詎戊○○明知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下列簡訊內容至
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真實門號資料詳卷):
①於101年9月17日10時27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1年9月
18日下午1時48分49秒許),傳送「你不想還錢是嗎?若你還不清楚狀況!我告訴你好了!你這叫現世報,弄什麼保護令.不讓我進中鋼!!結果被收牌了!很多事自己弄一弄.結果你得到什麼了?你還沒覺悟嗎?小孩的.本該還小孩!!你都不怕會再有報應嗎?」之簡訊內容。
②於同年9月18日13時48分45秒許,傳送「妳好樣的!把我
電話號碼到處給人!由人打電話找我.嗆聲.還有要輸贏的!別說不是妳們啦!…」之簡訊內容。
③於同年10月1日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
,傳送「壓力、這些你應該都知道、兩個多月來你卻都不聞不問、你一定會有報應的」之簡訊內容。
④於同年10月12日10時15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傳送「你
們、你清楚、你如何對他們、我只能提醒你不是不報、時候未到而已!」之簡訊內容。
㈡於101年9月25日6時45分許,前往丁○○位於高雄市○鎮
區○○路○○○巷○○號之住處門口前逗留,並於同日12時許,接續前往上址門口附近徘徊。
四、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未有上述例外情形為舉證,事實審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上述例外情形,加以調查、審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檢察官依法令渠等具結,有渠等之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一卷第19頁,偵三卷第11頁、第16頁),而被告戊○○雖爭執渠等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僅空言泛稱:證人丁○○、丙○○之證詞,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19頁正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皆未釋明證人渠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渠等於偵訊中之結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客觀因素,為整體之考量。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再者,「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5號、第915號、第10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丙○○於警詢中就被告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渠等於本院審判時所證述之內容,略有歧異,詳簡不一,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又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陳明渠 等「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不記得」、「伊不記得」等語(丁○○部分,見院二卷第87頁;丙○○部分,見院二卷第76頁),足見證人丁○○、丙○○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復證人己○○傳拘無著,有其傳票、拘票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66頁、第140頁至第145頁),是以,本院已難以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再者,證人丁○○、丙○○、己○○之警詢陳述,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復審酌證人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何遭受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有何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等情狀;且於警詢過程中,員警均已踐行告知義務,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狀,又衡以證人渠等於警詢時並未面對前開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復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故而,本院依證人渠等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而為整體考量後,認具備「可信性」。從而,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至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又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上揭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辯以:證人丁○○、丙○○、己○○之證詞,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見院一卷第19頁正面),並無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9頁正面),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丁○○部分,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4頁至第6頁,警四卷第
4頁至第6頁,警五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偵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院二卷第85頁至第
102頁;丙○○部分,見警五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三卷第
9頁至第10頁,院二卷第76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母甲○○○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互可勾稽(己○○部分,見警五卷第22頁至第24頁;甲○○○部分,見院二卷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有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二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1年8月14日、同年9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分見偵一卷第24頁、第22頁)、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18日、同年10月12日之通聯紀錄(分見警三卷第18頁,警四卷第18頁正面)各1份,及本案相關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共14張(分見警三卷第12頁,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警五卷第43頁至第45頁,偵三卷第21頁)、被告衣著照片共3張(見院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職是,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被告固曾辯稱:伊於101年8月29日
9時許,尚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居處,伊係於當日9時20分許始出門云云,並提出社區大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為憑(分見警五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6頁)。但查,被告並未提出案發當日社區大門之連續監視錄影內容,上開照片僅擷取特定時段之錄影畫面,其證明力僅止於佐證被告曾於案發當日9時20分許途經其居處之社區大門,尚難執之率認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20分以前,悉皆無任何離開其居處之舉,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被告居處之大樓管理員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1年10月初曾有人拿手機給伊,叫伊轉交給戊○○云云(見院二卷第120頁)。惟查,告訴人丙○○所失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案發後,曾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該行動電話嗣又改為搭配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等節,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通聯紀錄(見院三卷第19頁正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偵四卷第63頁)各1份在卷為證,堪認告訴人丙○○所失竊之SIM卡,曾由被告加以持用。復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傳送「你們是白癡嗎手機是我偷的裡面的錢也快被我打完了..被我這樣鬧有沒有很爽阿要怪就怪你姐要離開我..」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丙○○,有相關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6張附卷可查(見警五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見院二卷第155頁、第162頁),堪認被告即係竊得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及所搭配SIM卡之犯罪行為人。況且,告訴人丙○○所有行動電話之失竊時間為101年8月29日,相距證人乙○○上開轉交行動電話予被告之時間,已逾1月,該他人交付之行動電話,是否即係告訴人丙○○所失竊者,顯非無疑,遑論證人乙○○嗣後改稱:伊實際上沒有辦法記得究係何時收到該手機,因為管理室時常有訪客寄放物品,事情太多,且事情經過太久了乙節,並結證:該手機以黑色尼龍布包著,伊並未拆閱,亦未注意其上有無註記文字,無法確定該手機是否即為告訴人丙○○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又該手機係屬訪客寄託予住戶戊○○,故伊並未登記交付該等物品之人之相關資料等語(見院二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益徵此情,是證人乙○○所為之上揭證詞,顯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次查,就事實欄三㈡所載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子陳○○雖於偵訊中證稱:戊○○於101年9月25日6時15分過後,均係在家裡,直至7時30分許始出門云云(見偵二卷第6頁至第
7頁)。然查,證人陳○○並證陳:戊○○於6時15分許,叫伊起床,伊起床刷完牙5分鐘後就去上班,伊知道戊○○於7時30分許還在家,係因為戊○○要叫伊弟弟起床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足見證人陳○○於案發當日6時20分許即已外出工作,是其於離去後,自無從親眼見聞被告之行蹤舉措,而證人陳○○之上開證述,毋寧僅係推測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參。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二、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丁○○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既已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之情緒狀態自難平穩,是其於此狀況下,持刀作勢欲刺,並恫稱「我殺掉妳頂多被關而已」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境聽聞該等言詞,並見到被告手中握持可供作為攻擊兇器使用之刀刃,均會設想被告在精神上可能無法控制,將造成自己受有身體、生命之危害,而心生恐懼,是被告以上開言語、舉動為惡害通知,足以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懼,至為灼然,堪認被告前揭言詞及舉動確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丁○○甚明。再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三㈡所載時間,分別前往告訴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居所,另接續傳送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丁○○等行為,分別係違反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應遠離丁○○住居所至少50公尺、不得對於丁○○為通信之禁止內容。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遠離住居所之違反緊急保護令罪、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通信行為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4款遠離住居所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適用前引刑法之規定論科處刑。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三㈠所載時間,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決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丁○○傳送簡訊4次,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存有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溝通解決,而以前揭言詞、舉動恐嚇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內心恐懼,復於收受送達並已知悉法院所核發本案民事緊急保護令、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後,竟漠視前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仍對告訴人丁○○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恣意竊取告訴人丙○○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害,並影響告訴人丙○○對外通訊之便利性,顯見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且知所悔悟,又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5頁至第6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陳明願原諒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160頁),復被告亦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5,
000元予告訴人丙○○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
0頁、第165頁),被告已致力填補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另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160頁),並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丁○○及丙○○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猶表悔悟之意,且衡以被告係源於與告訴人丁○○間之情感糾紛,未能適當控管情緒,始為本案各該犯行,嗣被告與告訴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皆表明願原諒被告之意,復被告亦已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丙○○等節,俱如上述,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其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促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至再因情緒激動即以非理性之方式回應,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此外,為保護告訴人丁○○之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外,本案緩刑宣告依法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應注意如於緩刑期間違反命其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一、戊○○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戊○○不得對於丁○○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三、戊○○應遠離丁○○之住居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至少50公尺。
四、戊○○應遠離丙○○下列住居所至少50公尺:㈠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㈡高雄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