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4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照相機壹台、黑色傳介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原案號卷第4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原案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59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6次傳簡訊之脅迫、恐嚇等行為,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自應論以一強制未遂罪及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強制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以平和手段處理感情糾紛,反以傳送簡訊內容表示欲散播其裸照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脅迫告訴人與其繼續交往,致生危害於被害人,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罪,但最終能坦認過錯,已見悔改之意,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之家庭狀況、工作及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照相機1台、黑色傳介卡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