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45號原告甲○○被告乙○○兼上列一人丙○○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0年9月18日結婚,於99年8月3日達成離婚和解在案,然原告於95年11月30日即因涉犯刑事案件而予以收押,俟案件判決確定後接續在監執行迄今,惟被告丙○○卻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適時原告已在監執行一年餘,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係因於99年4月24日調取戶籍謄本方始知悉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然被告乙○○實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故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所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已規定關於同法第589條之訴,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即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準此,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並不得依此遽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經查本件被告乙○○雖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然適時原告仍在監執行迄今,而依常理判斷,如被告丙○○生下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被告乙○○,當不會主動告知原告,而原告在監執行,亦無由知悉該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4月24日申調戶籍謄本方始知悉上情乙節,應屬可信,是原告提起否認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其提起本件否認之訴尚未逾前揭除斥期間。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99年度婚字第144號和解筆錄、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前案紀錄結果顯示,被告曾因涉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起因該案羈押,嗣後判決確定,於96年8月2日接續入監執行迄今,且在監執行期間亦無保外就醫之情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時,原告自其於95年12月1日受羈押起算,其已在監執行1年7月餘,是被告丙○○在該期間當無從自原告受胎之情堪稱明確。據此,被告乙○○應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乙○○出生時,雖依法應推定為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上開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否認之訴,以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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