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ㄧ、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3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履行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事項)。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6月17日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6月17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公司99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頁、第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2次判處如事實欄所示之刑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甫於99年2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承僅有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