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GOUA
DINGHAMAIMOBRANDON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MBWEMOFRANCO(起訴書誤載為FRANCOMBWEMO,此部分另行審結)、被告MANGOUA及被告DINGHAMAIMOBRANDON均為喀麥隆人,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2日,由被告DINGHAMAIMOBRANDON及前述不詳男子向 鄭邦彥 誆稱:渠等在瑞士取得一批總計約五十萬美元之百元美鈔,該批美鈔業經化學處理,故外觀如白紙,如欲使前述竊得之美鈔回復原狀,須以二張前述由渠等竊得之百元美鈔夾住同額美鈔一張,以特製化學藥水浸泡,右揭三張美鈔在還原過程中先呈黑色狀態,然後再以另一種化學藥水處理後,則該三張美鈔即可還原為原狀云云,為取信鄭邦彥,被告DINGHAMAIMOBRANDON即當場操作,使鄭邦彥陷於錯誤,交付總額為四萬元之百元美鈔一批予被告DINGHAMAIMOBRANDON,將前開白紙「還原」為美鈔,嗣被告DINGH
AMAIMOBRANDON將白紙染黑將前述鄭邦彥交付之美金現鈔掉包後,隨即逃匿,並於91年10月4日離台出境;MBW
EMOFRANCO及被告MANGOUA於91年10月4日,藉探望被告DINGHAMAIMOBRANDON時,見鄭邦彥急於將前述黑紙「還原」為美鈔,遂向鄭邦彥訛稱渠等得以還原黑色鈔卷,然須支付美金二萬三千元紙鈔一批購買化學藥劑云云,鄭邦彥見MBWEMOFRANCO及被告MANGOUA行跡可疑,即報警處理,並與MBWEMOFRANCO約定於91年10月5日下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喜來登飯店」前交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MBWEMOFRANCO。因認被告MANGOUA、DINGHAMAIMOBRANDON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MANGOUA、DINGHAMAIMOBRANDON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91年10月4日(見91年度易字第1373號卷第38頁、偵卷第82頁),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7日開始偵查,於91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於91年10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2人逃匿,經本院於92年4月10日對被告2人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1年度易字第1373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2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10月4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6月5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8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10月1日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2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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