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因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等字均刪除,另第10行應更正為:「翌(3)日中午駕駛車號...」,第12行應更正為:「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
(二)證據部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檢察官以該案之行政報結日104年8月11日作為被告該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完畢日,而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云云,顯然有誤,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且因而撞擊路人,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