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經上開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各罪,犯罪時間在均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此有臺灣台北監獄96年7月26日北監教字第0962500716號函及所附減刑名冊在卷可稽,故上述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為減刑之宣告。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視為已為減刑宣告之各罪與附表編號4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是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