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汝萍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被告黃芷俞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汝萍、黃芷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叄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中關於記載被告黃汝萍「非法蒐集」吳 家綺 特種個人資料部分,因黃汝萍所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妨害秘密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之範圍,爰將非法二字均予以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汝萍、黃芷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汝萍及黃芷俞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被告黃汝萍及黃芷俞2人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汝萍及黃芷俞身為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均明知告訴人罹患之疾病及接受手術之次數及部位均屬隱私權保障之特種個人資料,不得擅自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將蒐集有關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予以非法利用,嚴重戕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造成極大而難以回復之傷害,且犯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使用在診所員工教育訓練場合及相關LINE群組,非到處肆意使用,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犯,並已依民事判決賠償告訴人及親身書寫道歉函向告訴人致歉,有道歉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正反面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第49頁之道歉函),已知其錯,知所悔悟,暨告訴人請求重判,給予被告警惕,以免再發生同類情事,惟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8-51頁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及所附告訴人EMAIL信件影本)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謹慎合法使用個人資料,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被告非法使用特種個人資料,守法觀念容有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及事後道歉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並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協助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1號被告黃汝萍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芷俞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8居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汝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光流整合醫學中心」(下稱:光流聯合診所)之牙科醫師,黃芷俞與黃汝萍為姊妹關係。2人均明知有關自然人之身體疾病及接受手術之部位及次數均屬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非經法律明文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以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光流聯合診所)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吳家 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汝萍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利用隨同「臺灣整合口腔矯正醫學會」前往韓國Dr.SooChangJung醫師診所參訪之機會,非法蒐集有關 吳家綺 個人罹患之疾病及接受手術之部位及次數之特種個人資料(黃汝萍此部分所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妨害秘密部分,因無審判權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月30日,利用在光流聯合診所舉辦員工教育訓練之機會,未先徵得吳家綺之書面同意或授權,即將前述非法蒐集吳家綺之特種個人資料編輯為演講教材,於演講時並向在場之聽眾洩漏內容為:「這個是,你們認識她嘛!家綺嘛!這個女生很可憐,身體開了三個地方的刀,乳房啊!什麼子宮啊!腰啊!」等語,另由黃芷俞將黃汝萍前述演講內容攝錄後,亦未徵得吳家綺之書面同意或授權,率爾於該日以其個人之YouTube帳號,將前述錄製之演講內容(含有吳家綺個人隱私之特種個人資料)命名為「NTB基礎原理」後,上傳至前述影音網站,再將網址複製後上傳至光流聯合診所所屬醫療集團約40餘人在通訊軟體Line組成之群組,供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利用網址連結之方式瀏覽前述影片。黃汝萍及黃芷俞共同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吳家綺前述之特種個人資料,均足生損害於吳家綺。嗣經吳家綺於同年11月6日經友人告知後上網瀏覽前述影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綺委任 許乃丹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汝萍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之供述內容│1.伊於前述時、地,舉辦內部員工訓練擔任講師││││,確實有播放在韓國診所錄製吳家綺接受診療││││過程之影片。││││2.伊在播放影片時,確實有對在場同仁洩漏吳家││││綺之姓名及病情並當場表示「這個是,你們認││││識她嘛?家綺嘛?」、「這個女生很可憐,身││││體開了3個地方的刀,乳房啊,什麼子宮啊、││││腰啊!」等語,因為課程的重點在講身體的疤││││痕組織,吳家綺曾經在這3個部位有開過刀,││││因為伊與吳家是很多年之朋友,其等有一起在││││同一個心靈成長課程中,吳家綺在心靈成長及││││其等醫療課程中,也曾分享其生命過程中發生││││的事情及身體的疾病,伊覺得這是其自己公開││││出來之病情,所以演講時講述吳家綺上開病況││││時,並沒有再徵得吳家綺之同意。││││3.伊上開內部教育訓練演講內容,於同日經黃芷││││俞全程錄製成影片,並於當日以其個人之││││YOUTUBE帳號上傳該影片至YOUTUBE網站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伊辛苦到韓國受訓回國後又整││││理成內部教育訓練內容,伊不想讓無相關人員││││知道。伊進行內部教育訓練並無額外收費,到││││外國學了新的技術要分享給同公司之同仁知道││││。│├──┼─────────┼─────────────────────┤│二│被告黃芷俞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之供述內容│1.黃汝萍上開內部教育訓練演講內容,確實由伊││││於同日全程錄製成影片,並於當日以伊個人之││││YOUTUBE帳號上傳該影片至YOUTUBE網站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伊是義務協助黃汝萍錄影的,││││過程中伊來來去去,演講內容是要作為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後伊有將影片上傳到YOUTUBE││││網站。││││2.因為演講當天是假日,有一些同仁沒有辦法來││││聽演講,所以伊才會將影片上傳YOUTUBE網站││││,伊記得有做隱私設定,有將網址COPY並上傳││││到內部群組,必須要點選該網址才能看到這段││││影片,伊個人之認知所上傳之影片並不是公開││││的。│├──┼─────────┼─────────────────────┤│三│證人 王毓均 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之證述內容│1.伊為吳家綺之先生,也是牙科醫師,於105年││││10月8日有與其他牙醫師前往韓國參與海外牙││││科課程,由韓國醫師授課。││││2.吳家綺是伊配偶,是以家屬身分跟伊一起過去││││,伊有就吳家綺之身體狀況請教該韓國籍醫師││││,該名醫師就邀請吳家綺一起去診所,其要幫││││吳家綺診療處理,這整個過程對牙醫師來說是││││教學學習之課程,但是對吳家綺而言是一項醫││││療行為。就吳家綺日後與該名韓籍醫師之對話││││訊息而言,韓國籍醫師也認為這是一個診療行││││為。││││3.黃汝萍於韓國籍醫師診間時,確實有以行動電││││話攝錄吳家綺接受診療之過程,卷附之照片都││││是在韓籍醫師診間拍攝的,坐在診療椅上之女││││子確實是吳家綺,伊當時站在吳家綺前方對其││││錄影,黃汝萍則站在吳家綺的左方以手機錄影││││,穿者黃色衣服拿著手機的女子也是同行的牙││││醫師。││││4.回國後,黃汝萍及黃芷俞均未徵得吳家綺之同││││意將影片做為教材,事後並將上課內容上傳到││││影音網站。伊不清楚黃芷俞將黃汝萍之授課內││││容上傳到影音網站是否有做隱私設定。││││5.之後係由伊在LINE的群組中,看到有位醫師將││││連結之網址放在群組中,伊點進去看之後才發││││現上情,伊再跟吳家綺說。伊事後有告知黃汝││││萍上開舉止不當後,黃汝萍有在群組中跟其等││││道歉,伊並要求其儘快將網址聯結撤掉。│├──┼─────────┼─────────────────────┤│四│證人 蘇雷拯 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之證述內容│1.伊有於前述時日前往韓國參加上開受訓課程,││││伊也是牙科醫師。││││2.韓國籍醫師對其等表示其治療方法對疾病具有││││療效甚至可以治療癌症,隔天其等才會到韓國││││籍醫師診所,由參加的每個人自願讓韓國籍醫││││師進行診斷,伊本身也有因為疾病讓老師進行││││治療,所以伊認為這是一項醫療行為。││││3.黃汝萍在韓國籍醫師對吳家綺進行診療行為時││││,伊並無聽聞有事先徵得吳家綺同意全程攝影││││。││││4.黃汝萍於韓國籍醫師診間時,確實有以行動電││││話攝錄吳家綺接受診療之過程,卷附之照片都││││是在韓籍醫師診間拍攝的,坐在診療椅上之女││││子確實是吳家綺,王毓均當時站在吳家綺前方││││對她錄影,黃汝萍則站在吳家綺的左方以手機││││錄影,穿者黃色衣服拿著手機的女子也是同行││││的牙醫師,伊當時則站在旁邊穿著綠色之外套││││。││││5.伊並不清楚回國後黃汝萍有無徵得吳家綺之同││││意將影片做為教材,事後並將上課內容上傳到││││影音網站。││││6.伊不了解黃芷俞將黃汝萍之授課內容上傳到影││││音網站是否有做隱私設定,伊只知道點選該網││││址聯結就可以看到黃汝萍整個上課內容。│├──┼─────────┼─────────────────────┤│五│證人 朱沿清 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之證述內容│1.伊於105年10月8日有前往韓國參加上開受訓││││課程,伊也是牙科醫師。││││2.韓國籍醫師在為吳家綺使用該項醫療裝置時,││││有詢問吳家綺之身體狀況,吳家綺有表示其身││││體何部位開過刀及開過幾次刀。││││3.伊不知道黃汝萍回國後,有無將所攝錄到吳家││││綺使用上開『NTB」醫療裝置之情形作為教材││││並將之上傳到影音網站,伊事後就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黃汝萍上開行為有無經過吳家綺之同││││意。││││4.卷附之照片都是在韓籍醫師診間拍攝的,坐在││││診療椅上之女子確實是吳家綺,王毓均當時站││││在吳家綺前方對其錄影,黃汝萍則站在吳家綺││││之左方以手機錄影,穿者黃色衣服拿著手機之││││女子也是同行的牙醫師,伊當時站在穿著黃色││││衣服女醫師旁邊,在伊後方穿著綠色外套的人││││是蘇雷拯醫師。││││5.伊不清楚黃芷俞將黃汝萍之授課內容上傳到影││││音網站是否有做隱私設定,伊也沒看過上開影││││音內容。││││6.伊與吳家綺都有參與心靈成長課程,其等都有││││參加聖達瑪學苑舉辦之心靈成長課程。於心靈││││成長課程中,分享者可以決定是否分享他個人││││隱私資訊,但是分享者如果願意分享,依規定││││不能任意公開給非學員知道,因為學苑有規定││││,如果要公開給非學員知曉,必須要讓分享個││││人隱私資訊學員簽署同意書,伊不清楚吳家綺││││有無簽署同意書。│├──┼─────────┼─────────────────────┤│六│證人 黃榮欣 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之證述內容│1.伊於105年10月8日前往韓國參加上開受訓課││││程,伊也是牙科醫師。││││2.韓國籍醫師在為吳家綺使用該項醫療裝置時,││││有詢問吳家綺之身體狀況,吳家綺有表示她乳││││房及脊椎都有開過刀,其他病況我沒有印象。││││3.伊事後才知道黃汝萍回國後有將所攝錄到吳家││││綺使用上開「NTB」醫療裝置之情形作為教材││││並將之上傳到影音網站,是一位牙醫師將影音││││檔傳到伊所屬之群組中,認為這樣可能有隱私││││權之問題,要趕快處理。伊也不知道黃汝萍上││││開行為有無經過吳家綺之同意。││││4.卷附之照片都是在韓籍醫師診間拍攝的,坐在││││診療椅上之女子確實是吳家綺,王毓均當時站││││在吳家綺前方對其錄影,黃汝萍則站在吳家綺││││的左方以手機錄影,穿者黃色衣服拿著手機的││││女子也是同行的牙醫師,我當時站在穿著黃色││││衣服女醫師旁邊,在伊後方穿著綠色外套的人││││是蘇雷拯醫師。││││5.伊不清楚黃芷俞將黃汝萍之授課內容上傳到影││││音網站是否有做隱私設定,伊在群組中點選網││││址,就可以看到上開影音內容,但我沒有完全││││看完。│├──┼─────────┼─────────────────────┤│七│證人 王玲蘭 於偵查中│證明於心靈成長課程中,分享者可以決定是否分│││之證述內容│享他個人隱私資訊,但是分享者如果願意分享,││││依規定不能任意公開給非學員知道,因為學苑有││││規定,如果要公開給非學員知曉,必須要讓分享││││個人隱私資訊學員簽署同意書,伊不清楚吳家綺││││有無簽署同意書。│├──┼─────────┼─────────────────────┤│八│證人 沈瑞敏 於偵查中│證明下列事項:│││之證述內容│1.伊與吳家綺曾是同事。吳家綺在就職期間曾動││││過子宮肌瘤手術,因為吳家綺要請假去開刀,││││所以其會跟同事說,因為伊與吳家綺是同部門││││,其在對伊表示他動手術之狀況時,並不會避││││諱有其他同事在,也沒有對伊表示不要告訴別││││人,伊覺得其不會避諱講述她的病史。││││2.因為其等是在做醫療工作,有時候需要有人示││││範時,吳家綺會主動表示要做示範之動作,做││││示範時大部分都會講述到其個人健康狀況,包││││含其有子宮肌瘤問題及動過之手術,現場人數││││不一要看參與之情形,但至少有授課老師及2││││位學習人員。││││3.伊工作之性質是有關人體按摩及身體復健、能││││量調整,所以有時候需要人來示範。吳家綺大││││部分都是在診間示範,因為有時候示範者必需││││要脫衣服,所以必須要在比較隱私之空間內進││││行,也必須要求示範者在示範前,事先告知其││││身體狀況。│└──┴─────────┴─────────────────────┘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汝萍前往韓國│證明被告黃汝萍在韓國醫師診間確實有以行動電│││受訓之現場照片5張│話錄影之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吳家綺前述特種個││││人資料之事實。│├──┼─────────┼─────────────────────┤│二│在影音網站YouTube│證明被告黃芷俞將被告黃汝萍上開內部教育訓練│││所搜尋名為「NTB基│演講內容錄製成影片,並於當日以被告黃芷俞個│││礎原理」影片網頁照│人之YOUTUBE帳號上傳該影片至YOUTUBE網站之│││片2張│事實。│├──┼─────────┼─────────────────────┤│三│告訴人吳家綺與訴外│證明韓國籍醫師在前述時、地,確實有詢問告訴│││人即韓國籍醫師之文│人 吳嘉綺 病況後,提供NTB醫療裝置予告訴人使│││字訊息對話1則│用之事實。│└──┴─────────┴─────────────────────┘
二、查告訴人吳家綺雖曾於就職之醫療機構對其他職員表示過其病情及接受之手術療程及部位,亦曾於擔任示範人員時,對其他參與職員表達上情,亦曾於心靈分享課程中,對其他學員分享其個人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惟告訴人或僅係私下,在非公開場合上對其他職員表述上開病況;或單純於心靈分享課程中與上課學員分享其病情,要難認定告訴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前述特種個人資料,況證人朱沿清及王玲蘭於偵查中均結證稱:於心靈成長課程中,分享者可以決定是否分享他個人隱私資訊,但是分享者如果願意分享,依規定不能任意公開給非學員知道,因為學苑有規定,如果要公開給非學員知曉,必須要讓分享個人隱私資訊學員簽署同意書等情, 益徵 不能僅因告訴人曾將病況告知其他職員或在心靈成長課程中分享上情,即遽認告訴人業已自行公開前述特種個人資料,合先敘明。是以核被告黃汝萍及黃芷俞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嫌。查被告黃汝萍及黃芷俞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黃汝萍及黃芷俞身為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均明知告訴人罹患之疾病及接受手術之次數及部位均屬隱私權保障之特種個人資料,不得擅自蒐集、處理及利用,竟非法蒐集系爭特種個人資料後,再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嚴重戕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且犯後猶飾詞狡賴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以懲不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蔡尚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