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21日18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
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補充更正)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有關酒後駕車部分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違規,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及捐款5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又裁罰45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8款參照)。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參照),且依該條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70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支付5萬元,異議人並已於98年5月6日支付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4月2日期滿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072號緩起訴處分書、通知書、社團法人台灣露德協會台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次查,異議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異議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異議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異議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加以異議人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繳納之捐款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亦無從再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異議人繳納任何罰鍰。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予以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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